代位請求返還租賃物等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08年度,2號
HLEV,108,玉簡,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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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
原   告 陳福氣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
被   告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玉簡字第2號代位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5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方毓涵
                   通 譯 黃莨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地,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則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原 告為近九旬之老人,前因年事已高,委託被告之父代為耕作 系爭土地,被告之父往生後,原告因委任關係已消滅,欲收 回土地時,被告非但拒絕返還,復於系爭土地上架設圍籬, 且另行雇工耕作。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土地之租金仍 繼續由原告繳納,原告徒支出土地租金,卻無從就承租物使 用收益,前已向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 無果。出租人前已函文通知原告應自行起訴排除土地侵害, 原告已取得代位之權利。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與被告 之父委任契約已因受任人死亡而消滅,被告無從繼受前約。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土地承租費用皆為原告支付,被告 受有租金之不當得利,且遭被告占用期間,原告無從繼續利 用土地種植甘薯,受有農作物收穫之產值損失,均應由被告 負擔,且應加計法定年息。
(二)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明細分列如下:
1.聲明第一項請求明細如下:
(1)起訴期間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408元:系爭土地每年租金1,632元,每月平均租金為136



元,共占有三個月,共計408元。
(2)上列占有期間農作物收穫損失14,043元:依花蓮縣「辦理徵 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其中甘藷 之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為每10公畝18,179元,系爭被占 有土地面積共30.9公畝,原告一年之收穫價值為56,173元, 平均每月收穫損失4,681元,被告起訴期間共占有3個月,合 計14,043元。
(3)上開(1)加(2)共計14,451元,並均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塔本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聲明第二項請求明細如下:
(1)最近五年占有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8,160元:被告 於答辯狀自陳被告民國97年父親林阿魁往生後,即由被告侵 占種植作物迄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向國財署承租,租期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而系爭土地每年租金 1,632元業如上所述,則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共8,160 元。
(2)上列占有期間農作物收穫損失280,865元:依花蓮縣「辦理 徵收土地農作改良物補償及遷移搬運費查估基準」,其中甘 藷之單位面積收穫價值部分,為每10公畝18,179元,系爭被 占有土地面積共30.9公畝,原告一年之收穫價值為56,173元 ,五年收穫損失280,865元。
(3)上開(1)加(2)共計289,025元,並均應自被告收受民事準備 程序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 付原告289,025元,及自民事準備程序狀(二)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提之花蓮縣政府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所載之許可地 號與系爭國有土地是否具同一性,尚待查驗,又許可使用期 間僅至73年9月4日,無從據此證明其迄今仍有合法占用系爭 土地之合法權源。
2.被告援引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及申租時應檢 附相關文件之規定,皆與其現今是否有權、得恣意佔耕原告 承租之系爭土地無涉。被告所言等同是可惡意占用非己承租 之土地,僅需先排除他人使用,後只需主張對造無從實際耕 作,即可阻斷權利人之法律救濟,顯係詭辯之詞。 3.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合法有效,無違法民法



第71、72條之情事,被告應再行舉證原告租約有何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之處。
4.租約剛開始的時候,原告確實有耕種,也有同意部分土地讓 被告父親代耕,但沒有同意被告使用。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現為原告名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 ,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原告之前年事已高(今已近90歲) ,委託被告之父林阿魁代為耕作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父往生 後,原告欲收回土地時,遭被告拒絕,且在土地上架設圍籬 云云,惟查,就上開原告主張被告父親之代耕事實,均空口 無憑,並無此事實,事實上,被告之父早於七十年間即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過,更無有何委 託被告之父耕作之事實。本件至少由被告之父林阿魁自70年 間起即已經縣政府同意並核發種植使用許可證書,而被告與 父親共同開墾迄97年間父親往生後,復由被告繼續種植作物 迄今。兩造早已於106年間為系爭同地爭執,而由原告提出 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雖陳情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 處,然在106年8月22日函即已告知原告,應於106年10月31 日前排除占用恢復耕作使用云云,其何以遲至今日始提起訴 訟,實因原告明知自己從未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耕作,其 向國有財產署之承租係一種施用詐術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記之 行為,而未敢對被告提出訟訴。
(二)依被告所陳現場照片五紙以及77年6月11日、92年7月18日與 95年10月21日航照圖,花蓮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上 確實早於77年間,即如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有一道路橫 切其中,而兩造以該條道路為界,北側及南側之田地所顯示 之顏色並不相同,如77年 6月11日之航照圖,被告耕作之稻 田顏色較深(道路以北),原告之稻田顏色較淺(道路以南 ),其他航照圖亦有類似差別,此即說明雖然原告及被告二 人均種植稻田,然而因播種及耕作之時程有別,故呈現不同 之色彩,更足徵原告不可能早於77年時即耕作104、105地號 土地,否則道路南、北側豈可能有不同耕作時程之別。原告 最初係於93年間向國有財產署承租104、105地號土地,若真 由原告親自耕作,何以被告能於97年間父親林阿魁過世後, 接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多年?原告當年豈有不報警之理,甚 至兩造相安無事至106 年間?此節亦可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土 地過去均由被告與其父耕作,否則原告既辯以伊自始為系爭 土地之占用人及承租人(假設語),依諸經驗法則,為何幾 十年來從未向被告或其父林阿魁行使權利以排除其等之使用 ?且原告現所承租之104、105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承租之土



地如103、106、107、229、237 地號土地等地相鄰,然依國 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之套繪圖,可見105地號土地與229、23 7、107地號土地間並無道路或田埂等以作區隔,原告若如租 約,僅承租104、105地號土地,明顯難以與被告區分耕作範 圍,顯與常理不足,亦足徵原告之主張並不可信,原告謂長 年係伊在耕作,顯然是虛偽不實。
(三)原告既從未耕作過系爭土地,即非82年 7月21日前已實際耕 作之現耕人,卻冒著實際耕作人名義耕作,以不實之切結書 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104、105地號土地,容有刑事詐欺得 利罪嫌之疑,被告亦對此提出刑事告訴,原告自不得以不乾 淨之手足進入法院主張權利,其行為誠屬違反法令之強行或 禁止之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之承租行為,或至少違反 公序良俗,旦原告既本無耕作之權、之實,而竟到庭主張權 利,亦不無違反誠信原則,所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占用之情事,亦非占用整塊土地,即 令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之承租人,被告亦僅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自不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土地全部面 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農作物收穫損失,而應按被告 使用面積之比例計算之。
(五)本件原告於107年 9月5日偵察庭中自承該道路自開闢後,道 路以北之土地(即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即由林俊明之父林阿 魁耕作;於93年間,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時,亦 非原告在耕作,而係林阿魁在耕作,國產署之勘查員亦於偵 查中供述其係依照承租人之描述製作「土地勘清查表」及「 現況圖」,不會另外查詢實際耕作人為何。足徵,原告於93 年間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時,確無耕作之事實,國產 署放租予原告,亦僅係形式審查相關文件,以及透過承租人 即原告之指界及描述進行土地之勘查及製表。是以,此節即 足以證明原告所填寫之自任耕作切結書為假,進而承租系爭 二筆土地之行為並非適法。蓋本件原告93年間承租系爭二筆 土地,既出具假的切結書,並利用被告無法知悉國產署之公 告,而未能即時阻止原告詐欺國產署,取得承租系爭二筆土 地的不法利益,是本件原告與國產署簽訂租約係以不法的方 法為之甚明,而依照國產署的法令,原告出具的切結書既與 事實不符,即無耕種的事實,國產署知悉,依法應可終止租 約,至為灼然。再者,參諸民法第 423條規定及上揭實務見 解意旨,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二筆土地後,既未能自點交 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而為使用、收益,顯然係國產署未能履 行民法第423條規定之主給付義務,而有民法第227條規定債 務不履行之情事。故依上揭法律關係,原告應向國產署請求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向被告訴請不當得利,至為灼 然。對於地檢署之以追訴權時效消滅為由,予以原告不起訴 處分,不代表其權利即獲得合法的補正,併予敘明。(六)縱認原告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二筆土地之行為適法,且得向被 告訴請不當得利,然查,本件原告於偵查中均自承被告之父 林阿魁及被告林俊明至少自70年間即占有使用玉東段 104地 號土地及105地號北側土地耕作,至 93年間原告向國產署申 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亦係由林阿魁及被告耕作,業如前述, 原告迄至108年5月間始占用系爭土地。而上述長達近40年之 期間,兩造均各自耕作所占用或承租之土地,即使原告於93 年間向國產署承租系爭二筆土地時,亦從未向被告爭執或主 張任何權利,其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實已足以引起被告 之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被告方持續在系 爭土地上耕作。此外,法諺云,不得以不乾淨的手,進入法 院主張權利,原告以欺瞞國產署之方式取得租約之不法利益 ,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有違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綜上 所陳,今原告突然提出本件訴訟,揆諸上述實務見解之意旨 ,顯然致令被告陷入窘境,難認符合公平正義,已有違反誠 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之適用,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懇請鈞 院駿回原告之訴,以維被告之權益,實感德便。(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位於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國有地,管 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原告於9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為 依農業發展條件第20條規定而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租約,並於103年間續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有國有 耕放租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被告占有上開系爭玉東段104 地號土地面積約122平方公尺、玉東段105地號土地面積約 2,968平方公尺,供耕作使用,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 署花蓮辦事處106年8月22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603091180 號函在卷可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於108年4月間已取回上開 土地之占有,為兩造所不爭。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 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 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 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反之,倘一方所受之利益,非 來自於他方之給付,則必須以所受利益與所受損害之間,有 因果關係,始有上揭請求權之成立。又依上揭規定得請求返 還者,乃限於「所受利益」,而不包括「所受損害」。本件



關於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耕作收取農作之利益,係被告勞動 力付出之結果,與原告主張「占有期間農作物收穫損失」並 無關連,蓋承租土地不當然可以獲得收益,必須要有勞動力 付出耕作始有收獲可言。本件原告既無主張其占有遭侵奪, 而自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始,出租人是否已將租賃土地全部 交付原告占有,被告有所爭執,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自認 其之前將上開土地部分交由被告之父耕作,至少可認定系爭 土地之上述被告占用部分,自原告承租開始即未由原告占有 ,又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被告之父間有委任代耕之契約關係( 若為代耕則農作物收取後應交付原告),則應認被告之占有 ,並非源自於侵奪原告之占有,故被告占有之利益非由原告 所「給付」(交付)而來,亦非侵害原告「權利」而取得者 ,易言之,既無學說上所謂給付型不當得利或侵害型不當得 利之成立,乃堪認定,原告未真正投入勞動力從事耕作,自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主張被告返還被告因勞動力耕作所得 之收獲,而由原告平白不勞而獲。再者,租賃權乃出租人應 容忍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之契約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出租 人與承租人間,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客體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占有期間農作物收穫損 失」,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三)至於原告定期支付租金,係基於其與出租人間契約之關係, 乃一履行自己租賃契約承租人義務之行為,非為被告支出費 用或使被告所負債務因清償而消滅,被告雖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但其所享利益並未「致」原告受損 害,原告依約繳付租金乃履約行為,不可將之謂為損害。又 系爭土地係原告承租前或承租後由被告之父占有耕作,事實 不明。占有係屬一種事實行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則係承繼 其父親之事實上占有,非自原告給付或侵奪原告之占有,因 此原告給付租金予出租人,但出租人未給付合於租約本旨之 租賃物予承租人占有使用,原告之損害乃因出租人債務不履 行所致,與被告所享占有之利益間不具關連。另果真如原告 所言,系爭土地係其交予被告之父耕作使用,由於查無被告 之父須繳交耕作所得稻穫予原告之事實,與一般委任代耕情 形不符,足見縱使被告之父係經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其亦係為自己利益而耕作,故渠等間之法律關係較似使 用借貸而非委任,於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期間(未依法終止前 ),貸與人自無向借用人主張支付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更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甚明。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4,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為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289,025元,及自民事準備程 序狀(二)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或調查證 據之聲請,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書記官 方毓涵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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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