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08年度,223號
KSYV,108,家聲,223,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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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張素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琳惠社工(女,民國六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家聲字第一五二號給付扶養費事件為鍾建貴(男,民國二十五年二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鍾建貴於民國107年7月經確診為阿茲 海默症及癲癇症,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可供維持 生活,自107年12月6日起迄今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 會局)緊急安置於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明山 慈安居),又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 稱高雄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由高雄法扶會指派聲請人 張素芳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鍾建貴名義向其子女鍾菊香、鍾 逸潮請求給付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08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審理中。鍾建貴因病症意識不清,欠缺程序能 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進行上開事件,而聲請人為高雄法 扶會指派之代理人,屬利害關係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 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鍾建貴之主責社工王琳惠鍾建貴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法扶會審查表、申 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 、戶籍謄本、社會局長青綜合服務中心安置收據、醫療費用 收據等影本為證,又本院曾依職權向明山慈安居、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函詢鍾建貴之病況,據覆鍾建貴於107年6月 因車禍致腦傷,罹患失智症,無法切題回答醫師問題,目前 由明山慈安居24小時照護,無法下床活動,無法認得每日照 顧之工作人員,有明山慈安居108年8月13日典寶慈福字第10 80813080號函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8月15日雄左 民診字第1080002722號函文附本院108年度家聲字第152號給



付扶養費事件卷可按,是相對人並無程序能力甚明;又聲請 人經高雄法扶會指派於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擔任鍾建貴之代 理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聲請人聲請為鍾建貴選任特別代 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王琳惠社工為社會局之社工, 職司老人及身心障礙者之福利及安置頤養,具有相當之知識 及經驗,且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亦出具同意書表示願 擔任鍾建貴之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王琳惠社工於上開事件 為鍾建貴之特別代理人,對其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任,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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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