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05號
KSYV,108,家救,40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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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陳○○


法定代理人 黃○○ 
非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 年 度家補字第115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 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 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准予扶助等情, 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聲 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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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