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丁○○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指
相 對 人 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著有有明文。準此,當事人 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 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 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除 該當事人申請扶助之本案訴訟或非訟事件有不經調查辯論, 即知於法律上應受敗訴裁判之情形者外,法院應即准許訴訟 救助。
二、查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即丙○○之遺產管理人間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108年度家補字第1134號),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 訴訟救助,此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 審查表1份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 頭分會經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件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 人係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其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事件准予扶助;並於前揭審查表內之資 力欄上記載以:全戶可處分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0元, 收入上限38,824元,全戶可處分資產0元,資產上限500,000 元等意旨明確。故堪足認聲請人所稱其無資力之情狀,係可 採信。且聲請人前揭所提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經為形式 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等聲請訴訟 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 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