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李樹人
非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李媺英
李嬿英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8年 度家補字第1104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 礙證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 、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家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 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 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 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 予以扶助等情,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 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