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謝明賜
非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謝武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又參諸法律扶助法第 63條之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 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 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除另有反證外,已毋庸再審酌,應准予訴訟救助,藉以 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可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補字 第1002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等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出具之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 籍謄本等件為憑。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 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 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上開聲請事件准予扶助,堪 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法所稱之「無資力者」。另就聲請人所 提給付扶養費之聲請狀內容,依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人所為 之本案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