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08年度,194號
KSYV,108,司家他,19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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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4號
原   告 陳依鈴 

被   告 陳溢宏 


      陳玄祥 

      陳美雲 

前列陳玄祥陳美雲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次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民事 訴訟法第84條所明定。雖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4條和解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然參酌依家事事件 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 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於家 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均有適用,及民事訴訟法關於訴 訟事件經調解、和解及撤回時,均規定原告或聲請人得請求



退還已繳裁判費或聲請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3項)之意旨,則於家事非 訟事件撤回之情形,自應與家事非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 得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之情形,為相同之處理。二、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繼訴 字第61號),原告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以108年度 家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暫免其應預納之裁 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因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 108年8月27日以108年度家移調字第16號成立調解,並約 定程序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 查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二)另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告甲○○、被告丙○○ 應將陳西安所遺留詳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 101年11月14日收件,字號仁登字第96690號所辦理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丁○○、被告甲○○及被告丙○ ○應偕同原告乙○○就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各 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之被繼承人陳西安所遺 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據此,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新臺幣680,206 元【按關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1873建號建物之訴訟標的價格,依被繼承人之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金額分別為390,027元、1,892,000 元及438,800元,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為:680,206 元(390,027元+1,892,000元+438,800元)×1/4(原告 之應繼分)=68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 受裁定人即原告於原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算後應為7, 490元,然調解成立者,原告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 ,即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為2,496元(計算式:7,490元× 1/3=2,4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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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