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99號
原 告 曾政勇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曾英敏
訴訟代理人 顏明進
被 告 曾泯瑜
曾政尹
曾享喜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返還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五分之一分配。兩造之被繼承人曾文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 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 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 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且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文垣(下稱曾文垣 )之遺產,並就附表二、三所示遺產之種類,於本院審理中 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 核原告前開關於遺產範圍多寡、類型等相異主張或聲明,均 無涉本件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之變動,僅屬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依上開法律規定, 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曾文垣於民國104年5月9日死亡,兩造為曾文垣之子女,每 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曾文垣除遺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各項遺產(見附表一)外,其生前曾 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飾9件,存放於一樓臥室內,其死亡 後該金飾遭被告丁○○(下稱丁○○)全數盜取。又曾文垣 生前在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 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六龜區農會(活存帳戶帳 號:00000-0-0)、北投榮總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臺灣銀行(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均有存 款,卻遭被告等人盜領,各次盜領之侵權事實詳如附表三所 載,上開金飾及被盜領之存款均屬曾文垣之遺產,經計算被 告盜取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己○○(下稱己○○)新臺幣(下 同)2,504,960元、丁○○2,451,749元、被告丙○○(下稱 丙○○)2,060,220元、被告戊○○(下稱戊○○)100萬元 。被告侵害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財產,且受有不當得利,爰 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各將所盜取之金額連同遲延利息返還予全體繼 承人。又此部分公同共有債權係因繼承關係所生,是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併為分割,其分割方 式應依每人之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等語。
二、爰聲明:⑴己○○應將2,504,960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 人,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⑵丁○○應 將2,451,749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按每人 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⑶丙○○應將2,060,220元及自 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 例分配;⑷戊○○應將1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返還予兩造全體繼承人, 再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分配;⑸曾文垣所遺留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分割方法應按兩造每人應繼分五分 之一比例分配。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己○○部分:
(一)曾文垣生前曾立有遺囑,因遺囑內容對原告不利,原告將
遺囑取走後聲稱曾文垣「並未留下遺囑」,是原告故意隱 匿、湮滅被繼承人之遺囑,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應已喪失繼承權。
(二)己○○取得附表三編號3之美金3萬元及編號4之100萬元, 是曾文垣所贈與,取款憑條上簽名為曾文垣親筆筆跡,領 款亦須有密碼方能為之,顯非己○○盜領。又己○○並未 與曾文垣同住,不可能取得曾文垣之提款卡後再盜領存款 ,且103年間曾文垣身體仍健康,原告主張曾文垣因氣管 疾病足不出戶,並非事實,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存款均 是曾文垣自己提領,用作支付看護費、生活費及醫藥費等 生活費用。
(三)104年5月4日曾文垣將臺灣銀行提款卡交給己○○前去提 領14萬元(即附表三編號17所示),己○○提領後便將14 萬元全數交給曾文垣,曾文垣把其中10萬元贈與訴外人汪 乙○○,另3萬元則已作為曾文垣之「手尾錢」(即習俗 中死者瀕死前手上所遺留之金錢),繼承人各分得6,000 元。又104年5月12日,己○○依曾文垣生前授權提領郵局 存款64,200元(即附表三編號18所示),其中6萬元已支 付汪乙○○104年4月及5月份之看護費,餘4,200元則作為 喪葬期間之開支,己○○並無盜取。
(四)曾文垣於104年4月16日,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以口述方式交 代遺產分配方式如下:六龜區農會存款先行分給照顧曾文 垣的看護汪乙○○40萬元,餘款全部給己○○;郵局存款 不多,全部給己○○;臺灣銀行優存部分,利息給己○○ ,本金約200萬元由5名子女平均分配,但每位子女要先拿 出10萬元,湊50萬元給汪乙○○等語,此經己○○錄音作 為憑證(下稱錄音事件)。從而,六龜區農會之存款遺產 612,280元,扣除應先分給汪乙○○40萬元後,剩餘212,2 80元部分,因曾文垣與己○○間已成立贈與契約,自應優 先分配給己○○。
二、丁○○、丙○○、戊○○(下合稱丁○○等3 人)部分:(一)丁○○曾於曾文垣生前贈與曾文垣鑽戒1個及附表二編號3 之黃金戒指1個,曾文垣在其過世前一、二年,便要求丁 ○○將所贈物品取回,丁○○因此拿回上開2個戒指,另 曾文垣再贈與丁○○附表二編號7之黃金首鍊1條,除此之 外丁○○未再取得曾文垣其他金飾,更無盜取之事。(二)曾文垣直至過世前意識仍清楚,附表三編號1、2之美金均 係曾文垣生前表示要贈與丁○○與丙○○,並由丁○○於 提款日開車載曾文垣前往銀行辦理,由曾文垣親自向櫃檯 人員告知密碼後提領,再轉匯至丁○○、丙○○之外幣帳
戶。嗣於103年4月初,丙○○接獲己○○通知,表示曾文 垣欲再贈與100萬元予丙○○,請丙○○提供匯款帳戶, 丙○○乃將郵局帳戶提供給己○○,103年4月7日提領100 萬元(即附表三編號5所示)取款憑條上之簽名筆跡,與 曾文垣於97年間所親寫之陽信銀行取款憑條筆跡相同,足 證係曾文垣親自至現場辦理,無人盜領。
(三)104年初曾文垣告知戊○○,欲贈與伊100萬元,戊○○以 伊擔任醫師收入較高而婉拒。之後丁○○轉達曾文垣之意 思,表示因兩造母親過世後之喪葬、塔位、牌位及法會、 祭拜等費用均係戊○○出錢,曾文垣過世後之喪葬祭拜費 用可能亦需由戊○○比照辦理,故想先給戊○○100萬元 。戊○○為了了卻曾文垣之心願,因此同意接受。104年3 月16日戊○○返回六龜探視曾文垣,曾文垣將郵局之存摺 、印鑑交給戊○○,並告知提款密碼後,由戊○○至六龜 郵局提領100萬。而曾文垣之存摺及印鑑均由自己親自保 管,倘非曾文垣提供,丁○○等3人如何取得提款所需之 存摺及印鑑?更何況,倘丁○○等3人真有盜領情事,豈 有分次盜領而非一次全數領完,甚至留存數十萬元鉅款於 帳戶內作為遺產之理?是原告指摘丁○○等3人盜領存款 ,顯屬主觀臆測,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三、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曾文垣於104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 分為各五分之一。
(二)曾文垣之遺產不爭執者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之情 事?
(二)曾文垣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二所示之金飾?(三)曾文垣之遺產是否包含附表三所示之存款?(四)曾文垣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及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曾文垣於104年5月9 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之事實,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4-60頁),堪以認定。
二、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喪失繼承權情事: 按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己○○雖 主張曾文垣生前曾立有遺囑,因遺囑內容對原告不利,原告 竟取走該份遺囑並加以隱匿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己○ ○就遺囑存在及遭原告隱匿、湮滅等事實,僅徒託空言,俱 未舉證,自難遽信為真,是己○○主張原告隱匿、湮滅曾文 垣之遺囑而喪失繼承權云云,委無足採。
三、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列之各項財產,均屬曾文垣之遺產,且其中不動產部分皆 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銀行高雄分行107年4月25 日覆函、六龜區農會106年11月7日覆函、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1月8日覆函在卷可稽(雄司調卷第 8頁;本院卷一第94-107頁,卷二第96、99頁、卷三第56- 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丁○○偷竊附表二之金飾及被告各有如附表 三所載之侵權事實,既為被告等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關於附表二之金飾:
1.證人即原告之配偶甲○○證稱:「問:爸爸(即曾文垣, 下同)過世後整理遺物時,有無發現金飾?答:沒有,都 已經不見。」、「問:證人說『已經不見』是否以前看過 這些金飾?答:有,全部都看過,因為爸爸有戴過。」、 「問:此份資料中,黃金戒指就有七個,證人如何辨識七 個的不同?答:爸爸沒有同時戴,是分次戴,我看過他戴 在手上,但因為我沒有管理他的戒指,所以我沒有辦法辨 識各個戒指。」、「問:既然證人無法辨識,為何說全部 都有看過?答:我沒有和爸爸住在一起,我只有在重要的
場合,或他後來行動不便時有拿一部份出來炫耀,至於他 戴過哪一個以及曾經拿哪一個出來炫耀我記憶已經模糊。 」、「問:曾文垣生前飾品由何人保管?答:曾文垣自己 保管,都放在他自己的房間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 5-167頁),另丁○○證稱:「問:(提示高雄地院雄司 調字卷宗第9頁)證人有無見過此份資料?答:有,我爸 爸過世前一、兩年拿給我看的,因為他要處理這些金飾, 他說之前是哪一個子女買送給父母的就由哪一個子女拿回 去,他就是拿出這個叫我把飾品認回去。」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71頁),綜合上開證詞,固可認定原告主張卷附 之金飾明細表(見雄司調字卷第9頁,經整理如附表二所 示)為曾文垣生前所製作乙節為真。然據證人甲○○上開 所證,其未見過曾文垣同時配戴,亦無法記憶曾文垣曾戴 過哪一個或拿哪一個出來炫耀,其又未曾管理過曾文垣之 金飾,則縱認曾文垣曾擁有過該明細表內所載之9件金飾 ,亦無法排除曾文垣於生前陸續處分各金飾之可能,是原 告主張曾文垣在死亡時仍留存附表二所示之全部金飾9件 乙節,已非無疑問。
2.丁○○自承其生前曾贈與曾文垣鑽戒1個及附表二編號1之 黃金戒指1個,後經曾文垣要求將其所贈物品取回,其因 此拿回上開2個戒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頁),核與證 人甲○○證稱:丁○○曾為曾文垣買過一個鑽戒30分,我 娘家人曾經有跟我說,如果是女兒購買的東西,父母過世 後,可以拿回來,不用大家分,我在103年時有提醒過丁 ○○要把那顆鑽戒拿回來,103年中秋節我回去看曾文垣 ,我又問丁○○鑽戒有無拿回來,丁○○很開心回說「拿 回來了,全部通通拿回來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66頁),足徵丁○○取回上開2件戒指係經過曾文垣之 同意,自非盜取。雖原告主張丁○○僅贈與1個鑽戒給曾 文垣云云,然參酌戊○○證稱:我有聽丁○○說過她有送 給曾文垣金飾過,時間是三、五年以上,也有聽丁○○說 過曾文垣叫她拿回金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以 及曾文垣拿出前揭金飾明細表讓丁○○指認取回贈與物, 而該明細表內並未記載有鑽戒等情,可見丁○○贈與曾文 垣之珠寶並非只有鑽戒1個,應尚包含明細表內之金飾, 是可認定附表二編號1之黃金戒指亦是丁○○贈與曾文垣 之物,嗣經曾文垣同意而取回,並非盜取。
3.丁○○又稱曾文垣另贈與附表二編號7之黃金首鍊(項鍊 )1條乙節。審酌丙○○、戊○○證稱:丁○○常回去探 望曾文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183頁),及如上所述
丁○○曾贈與曾文垣鑽戒及黃金戒指,又曾文垣提領附表 三編號1至3所示之美金共14萬元,皆係由丁○○陪同曾文 垣前往銀行辦理(詳後述)等情事,可知曾文垣與丁○○ 之父女情感確實較為親密。又證人甲○○證稱:金飾是曾 文垣自己保管,都放在他自己的房間中,我最後一次見到 曾文垣戴首飾是在100年到他死亡前中間,我看到他戴附 表二編號7的1個很重的項鍊和一條不在本件的手鍊,是兩 件一起戴,印象很深刻是我們有笑他,說這是女孩子的款 式,丁○○跟我說全部拿回來後,我有跟曾文垣見過好幾 次面,他沒有提到金飾不見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 168頁),則曾文垣既是自己保管金飾,尤以附表二編號7 之黃金項鍊重達2兩,易於辨識,更無疏漏之理,然卻未 曾聽聞曾文垣提及金飾被竊之情,加以該項鍊曾被媳婦即 證人甲○○笑稱是女子款式,故曾文垣將該項鍊贈送予與 其較親密之女兒丁○○,核符常情。雖證人甲○○證稱: 我認為曾文垣是對金錢相當計較的人,錢有進無出,他是 吝嗇到餅乾糖果要過期才會給人,所以我認為他不可能把 財產送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然衡酌曾文 垣生前提醒丁○○取回之前贈與之金飾,又逐次處分存款 (詳後述),再於104年4月16日住院時向己○○交代死後 存款之處理方式(即錄音事件),在在可見曾文垣於晚年 時欲依自己意願處分財產之作為。更何況曾文垣係將金飾 贈與情感親密之女兒,並非贈與毫無關係之他人,即便曾 文垣平時對金錢吝嗇計較,亦難認其將金飾贈與女兒丁○ ○,不符社會經驗或常情而為顯無可能之事。
4.綜上,丁○○自承取得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金飾,而附 表二編號1之黃金戒指係丁○○之前贈與曾文垣,其後應 曾文垣之要求而取回,等同曾文垣再將該戒指贈與丁○○ ;另附表二編號7之黃金項鍊則為曾文垣贈與丁○○,已 如前認定,故上開2件金飾均非丁○○所盜取,且係曾文 垣生前贈與,已非曾文垣之遺產甚明。至其餘之金飾,原 告無法證明曾文垣死亡時尚存在,且就其主張丁○○偷竊 乙節,僅憑證人甲○○證稱丁○○說過「拿回來了,全部 通通拿回來了」一語,即逕自推測全數金飾均遭丁○○盜 走,亦屬率斷,自難憑採。
(三)關於附表三之存款部分:
1.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美金存款:
⑴原告主張丁○○、丙○○、己○○盜刻曾文垣印章、偽造 曾文垣簽名後盜領存款等情,固據提出取款憑條、匯出匯 款申請書、高雄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3、165-169頁背面),惟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僅 足顯示系爭帳戶於102年12月23日、103年1月20日,經人 以存摺、蓋用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提領同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金額之美金,暨附表三編號2所示金額另匯出予丙 ○○之事實,尚不足證明丁○○、丙○○、己○○有何盜 刻印章、冒製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金錢之行為。另高 雄榮民總醫院病程紀錄,雖足以證明曾文垣有慢性氣管阻 塞之疾患,但猶不能證明曾文垣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無法授權他人 為其處分存款之情事,亦無足據此證明丁○○、丙○○、 己○○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舉。
⑵丁○○證稱:曾文垣很早就想要規劃他的財產,他跟我提 要把美金存款75,000元給我的時候,我本來不要,後來我 想這是他的財產,我就尊重他,102年12月23日當天我回 六龜載他到美濃陽信銀行去領這筆存款;103年1月20日也 是我陪曾文垣去領美金65,000元,我幫丙○○處理要給她 的美金35,000元,另外曾文垣還有給己○○美金30,000元 ,曾文垣的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是他自己保管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1-176頁)。經查:
①系爭款項均係執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存摺、蓋用印鑑之取款 憑條臨櫃領取,有陽信銀行旗山分行107年3月16日陽信旗 山字第107008、107009號函檢附交易資料附卷可按(見本 院卷三第11-24頁)。審之證人甲○○證稱:曾文垣對於 錢非常在乎,基本上他的存摺、印鑑或提款卡不可能交給 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另證人即曾文垣生前 之看護汪乙○○證稱:曾文垣對他的錢及物品很謹慎,我 去農會買東西,買回來曾文垣會核對發票,發現發票與物 品不符,就會叫我回去換,找回來的錢也會詳細核對,要 計算給他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5頁)。綜核以上證言 ,可見曾文垣向來個性精明,財務自主管理,若有請人代 為處理金錢事務,處理後必定親自確認帳目有無錯誤。原 告配偶即證人甲○○更直言曾文垣不可能將存摺、印章、 提款卡交由他人保管,亦核與戊○○證稱:曾文垣的存摺 、印章、提款卡是自己保管,原本用一個小皮包放在房間 內,後來曾文垣從榮總出院後,睡在廚房的單人床上,他 就叫汪乙○○把那個小皮包拿到廚房他看得到的地方,並 沒有交給他人保管,汪乙○○也說她不敢動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84頁),堪認丁○○上開所述曾文垣之銀行 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是曾文垣自己保管乙節為真。準此 ,陽信銀行外幣帳戶存摺既是由曾文垣自己保管,且曾文
垣生前為獨居,亦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頁) ,丁○○並未與曾文垣同住,難認丁○○持有系爭外幣帳 戶存摺,自無可能被丁○○執以臨櫃盜領美金存款。況以 103年1月20日共提領美金65,000元(即附表三編號2、3所 示),其中35,000元匯給丙○○,另30,000元匯給己○○ ,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丁○○並未取得分文,倘非曾文垣 之指示,丁○○大可將上開美金全數侵吞入己,無須利益 丙○○或己○○,是丁○○證稱系爭美金存款係曾文垣一 同前去銀行領取等情,足以採信。
②系爭美金存款既為曾文垣親自前往銀行領取,業如上述, 再揆之此部分被提領之存款共有美金14萬元,換算新臺幣 高達420萬元(以1比30匯率換算),而曾文垣於104年4月 16日錄音事件交代其身後存款之處分遺願時,竟僅有交代 臺灣銀行、六龜區農會及郵局之存款,未曾提及美金存款 隻字片語,此由原告提出之譯文內容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39-151頁),益徵系爭美金存款業經曾文垣於錄音事件 之前親自處分完畢,是丁○○、丙○○、己○○辯稱系爭 美金存款是曾文垣生前所贈與,堪信為真。故附表三編號 1至3所示美金存款非遭丁○○、丙○○、己○○盜刻印章 及偽造簽名後所盜領,應屬酌然。
③原告雖另主張曾文垣於103年間已因慢性氣管阻塞而有呼 吸困難之疾患,足不出戶,殊難想像其親自遠赴旗山提領 系爭美金存款云云。惟曾文垣於103年2月22日、103年4月 4日尚有與原告、己○○出外遊玩,且103年2月28日兩造 為其祝壽,曾文垣精神尚佳,此有己○○提出且為原告所 不爭執真正之照片3張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3-55頁)。且 證人汪乙○○證稱:104年元旦之前,曾文垣的身體還能 夠行走,只是要人慢慢牽著走,那時候曾文垣還會一直想 要出去走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9頁),足徵在104年元 旦之前曾文垣仍有外出走動之意願,且無因身體疾患而完 全不能外出之情事,故原告主張曾文垣於103年間已足不 出戶,不可能外出提款乙節,難認為真。
④原告又主張丙○○於103年1月20日領取美金存款35,000元 時在場,並以丙○○於本院107年2月27日開庭時證稱103 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丙○○」是其字跡等語為 憑。惟查,丙○○於該日庭訊時,固先證陳103年1月20日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65頁)上「丙○○」之 簽名是其筆跡,然隨後表示「但我的『享』好像不會這樣 寫」,並確認「我沒有填過165頁這份資料」(見本院卷 二第181頁);又丙○○為桃園市立平南國民中學教師,
於103年1月20日曾到校參加期末校務會議,有校務會議簽 到紙及桃園市平南國民中學107年9月14日覆函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三第63、141頁),亦核與丁○○證稱:103年1 月20日爸爸領美金65,000元確實是我陪爸爸去辦的,而且 我幫丙○○處理美金35,000元部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176頁),堪認103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丙○ ○」之筆跡是丁○○所書寫,非丙○○在場所簽具。更何 況,本院既已認定曾文垣於領取系爭美金存款時均在場, 業如前述,則曾文垣自得自由處分其存款,縱丙○○當時 在場,亦不能否定曾文垣贈與丙○○美金存款之事實。 2.就附表三編號4、5所示六龜區農會存款: 原告主張曾文垣六龜區農會帳戶於103年4月3日領出100萬 元,由己○○取得,另於103年4月7日再領出100萬元,匯 給丙○○等情,為己○○、丙○○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而關於2次提款之情形,己○○證稱:103年4月3日曾文 垣說要去六龜區農會領錢,要我陪他去,那時他能夠行走 ,他到櫃檯自己填取款憑條,領出現金之後,他說這筆錢 要給我;103年4月7日曾文垣又說要去六龜區農會領錢, 要我陪他去,他自己到櫃檯,領出現金後,他自己帶到郵 局匯給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43頁),經核與六 龜區農會106年12月6日六區農信字第1060000317號函檢附 大額交易申報紀錄簿節本註記「本人」領取之情相符(見 本院卷二第110-1頁)。且此2次提領均是臨櫃取款,需持 有存摺,亦有六龜區農會106年12月28日覆函說明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145頁),而曾文垣之存摺係由其自己保管 ,業如前述,己○○無從取得,若非曾文垣一同前往,亦 無法領取系爭存款,堪認己○○上開所述足以採信。原告 主張己○○盜刻印章、偽造簽名、盜領存款云云,均屬無 據。
3.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陽信銀行活儲存款:
丁○○固不否認於104年2月12日,前往陽信銀行領取曾文 垣活儲帳戶存款1,749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盜刻印章、 盜領存款之行為,辯稱:是曾文垣交代要領的,領完我就 拿回去給他等語。經查,本次取款係執存摺及蓋用留存銀 行之印鑑章進行領取,有陽信銀行左營分行106年11月21 日函檢附取款條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1頁),而原 告就所主張丁○○盜刻曾文垣印章之社會變態事實,並未 舉證證明,且如前所述,曾文垣之銀行存摺、印章均由其 自己保管,丁○○不可能取得;又系爭活儲帳戶經提領已 無餘款,此由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遺
產並無此帳戶存款可知,可見曾文垣係為結清銷戶始交代 丁○○前往提領,曾文垣事後應會確認;且此次僅有提領 1,749元,金額甚少,丁○○並無據為己有之動機,復以 104年4月16日錄音事件中,亦未見曾文垣提及此帳戶存款 ,足徵曾文垣已將此帳戶處理完畢,是丁○○所辯之事實 ,應值採信。
4.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郵局存款:
戊○○對於其在104年3月16日提領曾文垣之北投榮總郵局 帳戶內存款100萬元,並匯入自己郵局帳戶乙節,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惟否認原告所主張盜刻 印章、盜領存款之事實,辯稱當時係曾文垣執意贈與100 萬元,並由曾文垣將郵局存摺、印章交給其領取,並有告 知取款密碼等語。經查,證人汪乙○○證稱:曾文垣當時 睡在廚房,我在廚房聽到曾文垣說戊○○很孝順,也在他 身上花了很多錢,曾文垣說要給戊○○一點錢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71頁);另丁○○亦證稱:我媽媽過世後放在 佛光山,法會的費用是戊○○出的,曾文垣有說要給戊○ ○一筆錢,好像是100萬元,我有跟戊○○說過這件事, 起先戊○○不想拿,但我跟他說後續還有一些拜拜法會需 要用錢,他才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徵曾 文垣生前確有贈與戊○○金錢之意。再參以系爭郵局帳戶 為設定存簿密碼之通儲戶,須於密碼輸入器鍵入密碼,方 能臨櫃以存簿及加蓋原留印鑑之提款單辦理提款,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6年12月26日北營字第10600 0425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又曾文垣之 郵局存摺均由其保管持有,衡情若無曾文垣交付存摺,並 告知取款密碼,戊○○不可能完成提款,是戊○○上開所 辯,堪信為真。
5.就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8至16所示存款均是己○○持提款卡 所盜領,然為己○○否認。而曾文垣之提款卡係曾文垣自 己保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並未就所主張提款卡已 交由己○○保管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均不爭執曾 文垣日常所需之生活費、看護費均由曾文垣自己支付(見 本院卷四第75頁),可見曾文垣平日有領取小額存款以支 應生活費、看護費之必要,益徵曾文垣不可能將提款卡交 由他人保管。是原告主張己○○持提款卡盜領附表三編號 8至16所示之存款,自無可採。
6.就附表三編號17存款部分:
⑴己○○已自承於104年5月4日持臺灣銀行提款卡領出曾文
垣之存款共14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4頁),惟辯稱其中10 萬元交給汪乙○○,3萬元是曾文垣的手尾錢,另1萬元交 給曾文垣云云。查兩造均表示確有取得曾文垣的手尾錢各 6,000元(見本院卷四第241-243頁),是己○○所辯3萬 元作為曾文垣手尾錢乙節,堪予採信。
⑵證人汪乙○○雖證稱其確有取得10萬元,但表示是曾文垣 親交,並非己○○給的,且時間是在104年元旦之前(見 本院卷四第165-167頁),核與曾文垣於104年4月16日錄 音事件時,親向汪乙○○確認有拿到其交付之10萬元乙情 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39頁),足徵汪乙○○在104年元旦 之前即已收受曾文垣贈與之10萬元現金。而系爭存款係己 ○○於104年5月4日才領出,斯時曾文垣早已贈與汪乙○ ○10萬元,根本無須己○○再為給付,且汪乙○○證稱除 6萬元看護費外,己○○並未拿給伊其他金錢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167頁),足見己○○所辯10萬元交給汪乙○○ 云云,不值採信。另己○○就1萬元已交給曾文垣乙節, 並未舉證,亦難遽信。綜此,己○○就104年5月4日領出 之存款14萬元,就其中11萬元未能舉證證明已交給曾文垣 ,則己○○占有此11萬元存款,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並使曾文垣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損益間有因果 關係,曾文垣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返還 11萬元。而曾文垣死亡後,其對於己○○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即由各繼承人繼承,屬各繼承人因繼承關係所公同 共有之債權,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己 ○○返還11萬元及自原告提出返還請求之家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收 受繕本戳章之簽名)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7.就附表三編號18存款部分:
此部分提領日期為104年5月12日,係在曾文垣死亡後所為 ,所侵害者並非曾文垣之存款,而係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 產。而己○○固承認其以郵局提款卡共領出64,200元,然 查其中6萬元已用作支付汪乙○○104年4月、5月兩個月之 看護費,此據證人汪乙○○證稱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65 頁),並有收據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又兩造 對於汪乙○○104年4月、5月之看護費以6萬元計算乙節,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43-245頁),是己○○此 部分所辯,堪信為真。另餘4,200元,己○○辯稱已用作 喪葬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43頁)。 準此,己○○雖有提領此部分存款,然部分用以清償兩造
對於汪乙○○之薪資債務,其餘則作為共益之喪葬費用而 用罄,是繼承人並無損害,己○○亦無獲利,原告主張己 ○○應返還此部分金錢,要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曾文垣之遺產除附表一所示者外(按其中編號 11之郵局存款於曾文垣死亡後被己○○領出64,200元,僅 餘25元,然如前所述己○○就此部分提款無須返還,故仍 以曾文垣死亡時之金額列表分配),尚有對於己○○之不 當得利債權11萬元暨自10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可認定。(五)末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所謂 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 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 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 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聲請:1.鑑定103年4月7日六龜區農會取款憑條 是否為曾文垣親自簽名,欲證明係己○○偽造曾文垣簽名 後盜領存款;2.鑑定103年1月20日匯出匯款申請書上「曾 文垣」、「丙○○」為何人所簽名,欲證明丙○○於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