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8年度,229號
KSDV,108,除,22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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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德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舜三 
訴訟代理人 劉耕學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因不慎遺 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爰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 告,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8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 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4 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 年4 月11日 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至108 年8 月11日已滿4 月之申報 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有上開本 院裁定、司法最新動態查詢各1 紙在卷為憑,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則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 間屆滿後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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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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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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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芳泉實業有限│德陽實業有│合作金庫商│21941-6 │65,363元 │107 年6 月30日│88166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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