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除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里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有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張,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 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 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 催字第5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 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 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聲請網路 公告,並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0日公告於本院網站,至 108 年7 月20日為止已滿4 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等情,此有上開本院裁定及本院網站公告頁 面各1 份在卷可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公示催告卷宗 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 3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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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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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受 款 人│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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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俊在企業有限│里一實業有│合作金庫商│1287-705-015│883,700元 │108 年2 月15日│NP6820759 │ │
│ │公司 │限公司 │業銀行灣內│679 │ │ │ │ │
│ │陳憲章 │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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