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李天賞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李天爵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 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 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狀先位 聲明第二項主張被告應履行被繼承人李文惠所書立聲明書之 義務,將借名登記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鳳山土地)權利範圍2000分之425 移轉登記 給原告,備位聲明第二項則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名下之系爭 鳳山土地於權利範圍2000分之425 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存在。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顯係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 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得由不 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況原告嗣又追加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為基礎( 見審訴卷第11頁反面) ,益見系爭鳳山土地 所在地之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169,321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協議( 見本院 重訴卷第151 頁、第157 至158 頁、第176 頁) ,非屬家事 事件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 、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 類家事訴訟事件,故本院就此部分有管轄權,被告抗辯原告 之請求應歸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云云,核無足採。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李文惠於民國106 年12
月10日死亡,李文惠生前於104 年5 月15日書立一份聲明書 (下稱系爭聲明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 所以104 年度雄院民認士字第00933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系 爭聲明書第一點提及系爭鳳山土地由李文惠之父即訴外人李 大象購買而暫時登記在兩房兄弟之子名下,其中李文惠一房 暫時登記在長子丙○○(即被告)名下,權利範圍係1/2 , 因李文惠之女即訴外人戊○○、丁○○嗣後亦有出資參與建 築,故而依出資比例,每人潛在權利面積分別為被告4.25/1 0 、戊○○1/10、丁○○0.5 /10 、原告4.25 /10,第二點 則載明系爭鳳山土地處分後,應按上開各人權利面積分配價 金,如未及於李文惠生前處分,被告應就系爭鳳山土地另立 承諾書,並履行之,否則,被告不得繼承李文惠所遺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小港土地)等語 ;由此可知,系爭鳳山土地係李大象欲贈與給兩造及另一房 即訴外人李天紀、甲○○、李天眷,而暫先借名登記於被告 及另一房長孫李天紀名下,非被告一人獨有,實乃兩造與戊 ○○、丁○○依系爭聲明書所載比例共有。況於107 年8 月 12日在國賓飯店舉行之家族會議中,代理被告出席之訴外人 李智華與李昭慶均承認戊○○、丁○○就系爭鳳山土地所有 之持分,並表示願給付或移轉,然卻否認原告就系爭鳳山土 地所有之持分,並拒絕給付或移轉,原告除於上開家族會議 中表達終止系爭鳳山土地借名登記之意,再以起訴狀之送達 重申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請求被告依系爭聲明書移轉系爭鳳 山土地之持分425/2000予原告,且因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鳳 山土地之權利,倘若系爭鳳山土地發生出賣予他人或繼承之 結果,為避免他人或被告繼承人取得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 ,原告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另李文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341,956 元,均由原告先行 代付完畢,經李文惠之子女協議,由兩造平均分擔喪葬費( 即原告與被告各負擔169,321 元),且被告之子李智華於10 7 年9 月28日在林寶結代書處代理被告同意給付上開喪葬費 之半數,然被告迄今卻分文未付。為此,爰依兩造協議、借 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後段、民事 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425/2 000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②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存
在,權利範圍為425/2000。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鳳山土地之來源係35年7 月31日土地總登記時所記載高 雄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783平方公尺之土地( 下稱系爭144 地號土地) ,而兩造之祖父李大象於52年7 月 至9 月間贈與大房長孫李天紀、二房長孫即被告金錢而為渠 等購得系爭144 地號土地,於52年9 月27日完成登記,被告 與李天紀各取得系爭144 地號土地423/2200持分。系爭 144 地號土地於66年9 月7 日分割為144-1 及144-2 地號土地, 被告及李天紀各維持原有持分,嗣上開144-2 地號土地於69 年1 月間再分割出144-3 地號土地,144-2 地號土地則於69 年1 月7 日完成分割登記,面積變少,持分增加,並由被告 與李天紀各取得144-2 地號土地持分4044/10000。被告於69 年5 月間就144-2 地號土地與共有人李天紀、黃有仁簽訂共 有物分割協議書,將144-2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為1195平方公 尺,其餘土地分割列為144-4 及144-5 地號土地,分歸訴外 人王敦正及張瓊瑩所有,並由李天紀就144-2 地號土地出售 其3/8 持分予王敦正,出售1/8 持分予張瓊瑩。可見原告主 張李天紀是分別登記予同房另外兄弟云云,顯非事實。 ㈡被告就144-2 地號土地於75年8 月間與訴外人王忍檛( 代表 王敦正3/8 持分) 、王禹臣( 代表張瓊瑩1/8 持分) 簽訂合 夥契約書,共同合夥建屋、出售獲利,各方約定將144-2 地 號土地分割為144-31、144-32、144-33、144-34、144-35、 144-36地號土地,共興建5 棟房屋,其餘144-37地號土地( 面積8 平方公尺) 、144-2 地號土地( 面積794 平方公尺) 則仍由被告持有1/2 、王敦正持有3/8 、張瓊瑩持有1/8 至 今。
㈢由上事實可知,被告及李天紀是基於長孫地位受贈金錢而取 得系爭鳳山土地,與李文惠及李天紀父親無關。被告為系爭 鳳山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就系爭鳳山土地實際為使用、 收益、處分,顯非僅為出名登記之人,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 明李大象與被告間就系爭鳳山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 爭聲明書內容純屬原告臆測而要求李文惠簽名,系爭聲明書 內容是否為李文惠之本意、李文惠是否理解系爭聲明書之內 容等與簽名無關之事項,均未經公證人之認證而獲擔保,因 此,系爭聲明書內容與事實不符及違背法令之記載,應無證 明力可言。被告否認系爭聲明書中所述李文惠曾囑咐被告應 如何分配系爭鳳山土地( 價金) ,否則被告不得繼承李文惠 特定遺產之意思,況且被告之法定繼承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並不因被繼承人任意附加條件而喪失,更不得就遺產中特
定部分使繼承人單獨喪失繼承權,故李文惠上開意思表示違 背法令,依民法第71條規定,不生效力,自不得拘束被告。 ㈣關於喪葬費用169,321 元部分,被告否認原證二中關於禮儀 費用手抄文書之形式真正及證明力;此外,喪葬費是否必要 ?支付金錢為若干?原告應提出單據證明之。被告就原證二 「李文惠老先生遺產稅抵繳、繳納、繼承登記第一次討論會 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惟其召開事由、討論案及決 議,僅與遺產稅之抵繳,不足部分如何分擔有關,與上開喪 葬費用分擔無關,不足為原告請求喪葬費之依據。被告之長 女李智華只是因為遺產稅繳納問題參加上開會議,去了解如 何分攤、抵繳等,就喪葬費部分並未經被告授權為任何決定 ,也未代被告決定,故本件並無證明被告已經同意分擔喪葬 費169,321 元事實之證據存在。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應為民 法第1150條所定之繼承費用,已代墊喪葬費之繼承人,應向 未代墊之繼承人主張由遺產中支付,不應單獨向繼承人之一 的被告請求以個人固有財產給付之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鳳山土地由兩造之祖父李大象購買而 登記在兩房兄弟之長子名下,其中兩造之父親李文惠一房登 記在長子即被告名下,權利範圍係 1/2。
㈡李文惠於106 年12月10日死亡,李文惠生前於104 年5 月15 日系爭聲明書,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以10 4 年度雄院民認士字第00933 號認證書認證在案。系爭聲明 書第一點提及系爭鳳山土地由李文惠之父李大象購買而暫時 登記在兩房兄弟之子名下,其中李文惠一房暫時登記在長子 丙○○(即被告)名下,權利範圍係1/2 ,因李文惠之女嗣 後亦有出資參與建築,故而依出資比例,每人潛在權利面積 分別為被告4.25/10 、戊○○1/10、丁○○0.5 /10 、原告 4.25 /10,第二點則載明系爭鳳山土地處分後,應按上開各 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如未及於李文惠生前處分,被告應就 系爭鳳山土地另立承諾書,並履行之,否則,被告不得繼承 李文惠所遺系爭小港土地等語。
㈢李文惠死亡後之喪葬費用共計341,956 元,由原告先行支付 完畢,原告與被告之子女李昭慶、李智華分別於107 年8 月 12日、107 年9 月28日在國賓飯店及林寶結代書處討論李文 惠遺產及喪葬費用處理事宜。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鳳山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先 位聲明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鳳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可,移轉範圍若干?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有無提起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利益?
㈢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李文惠喪葬費用 之半數?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鳳山土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原告先 位聲明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 鳳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若可,移轉範圍若干?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 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 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 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 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 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鳳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固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認證書影 本及系爭聲明書影本為證( 見雄司調卷第7 至9 頁) ,然查 ,系爭聲明書第一點記載:「本人先父李大象生養我們兄弟 兩人( 兩房) ,先父李大象於40至50年間購買系爭鳳山土地 1 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交代暫時登記在我兩房兄弟 之兒子名下,我這一房由我表示暫時登記在長子丙○○名下 ,權利範圍:1/2 ,因吾女戊○○、丁○○68年間也有出資 ,按當時出資比例,個人潛在權利面積,應如下:丙○○: (擁有4.25/10)。戊○○:擁有1/10。丁○○:擁有0.5/10 。乙○○:擁有4.25/10 」;第二點則略謂:「本人曾囑咐
長子丙○○: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 配價金……」等語( 見雄司調卷第9 頁) 。依系爭聲明書內 容,僅言及李大象購買系爭鳳山土地並交代暫時登記在李文 惠及其兄弟之兒子名下等情,並無從證明李大象購買土地後 ,乃直接將該土地贈與兩造,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 。況且,系爭鳳山土地之前身地號為系爭144 地號土地,被 告與李天紀於52年9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該土地之所 有權人,其應有部分比例各為423/2200,此有系爭144 地號 土地52年9 月間登記謄本在卷為佐( 見重訴卷第25至31頁) ;嗣該土地迭經分割、買賣後始成為如今系爭鳳山土地之面 積及持分比例,此部分有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 及144-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69年5 月6 日就144-2 地號土 地共有物分割協議書、75年8 月13日之合夥契約書、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在卷 為憑( 見重訴卷第37至75頁) 。是系爭聲明書記載李大象購 買系爭鳳山土地並交代暫時登記在李文惠等兩房兄弟之兒子 名下,李文惠表示該房暫時登記在長子丙○○名下,權利範 圍為1/ 2等情,即與前開土地登記資料有所不符,是系爭聲 明書內容之實質之真正,即容有疑問。
⒊再查,被告登記為系爭144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後,就該土 地歷經多次分割、處分,甚至於75年8 月間與王忍檛( 代表 王敦正3/8 持分) 、王禹臣( 代表張瓊瑩1/8 持分) 等人簽 訂合夥契約書,於系爭土地上共同合夥建屋、出售獲利,此 情前已述及,堪認被告就該土地具有實質使用、收益及處分 之權限,此情與原告主張被告為出名登記之人,其就系爭鳳 山土地享有持分425/2000比例之實質所有權云云,顯相扞格 。況倘依原告所述,渠等祖父李大象購買土地乃為贈與給兩 造及另一房李天紀、甲○○、李天眷,僅暫先借名登記於被 告及另一房長孫李天紀名下一情為真,則渠等就系爭鳳山土 地之持分比例倘無特別約定,應係平均共有,則原告得請求 被告移轉系爭鳳山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應為1/4 ,然原告卻 又稱因李文惠之女戊○○、丁○○嗣後亦有出資參與建築, 故而依出資比例,每人潛在權利面積分別為被告4.25/10 、 戊○○1/10、丁○○0.5 /10 、原告4.25 /10云云,則戊○ ○、丁○○事後是否亦為系爭鳳山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抑 或僅於該土地處分之後得獲取分配利益?均未見原告說明, 僅空言渠等潛在權利面積為前開比例,難謂原告業已充分舉 證證明兩造之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⒋末查,系爭聲明書第2 點記載:「本人曾囑咐長子丙○○: 於該筆土地處分後,應按前開個人權利面積分配價金……」
( 見雄司調卷第9 頁) ;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系爭鳳山土地先登記在長孫名下,如果有處分,就要分給 各自兩房的兄弟,我是聽我父母說的」等語( 見重訴卷第19 1 至192 頁) ;另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系爭鳳山土 地之前登記我大哥的名字,父母交代我也有份,目前都賣掉 了,我哥哥有分錢給我,我們三個兄弟,每個兄弟分一份。 該土地要等處分之後才能分給兄弟,沒有說要經過各兄弟同 意才能賣土地」等語( 見重訴卷第203 頁、第206 頁) 。可 知,系爭鳳山土地應於處分之後,其他兄弟方才取得分配該 處分利益之權利,並非得逕自請求移轉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 至其名下,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以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為由 ,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無 可採。
㈡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有無提起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 所有權存在訴訟之利益?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乃當事人於其私法 上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得請求法院判決以保護其私權之程序 ,而原告起訴欲求利己判決,除須具備實體法上的權利保護 要件外,尚須具備訴訟法上之權利保護要件。訴訟法上之權 利保護要件,於確認之訴時,法院應審查者有三,其一為當 事人適格要件,其二為保護必要之要件(或稱訴之利益), 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之要件(或稱權利保護必要)。而當事 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兩面,即法律關係 存否於當事人間不明確,且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 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即時有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必要。
⒉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 權存在,權利範圍為425/2000,然原告已於先位聲明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5/2000移轉登記予原 告,且於該聲明項下主張兩造就系爭鳳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原告已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而請求被告將 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25/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核其先位與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為同一,爭點亦 同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借名契約存在及該借名契約已否終
止等事實,則先位聲明範圍已足涵蓋備位聲明之範圍,且經 本院就先位聲明審認如前,原告復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425/20 00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兩造協議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關於李文惠喪葬費用 之半數?金額若干?
⒈原告所提原證二中關於禮儀費用( 喪葬費用) 手抄文書1 紙 (見雄司調卷第10頁) ,被告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及證明 力;查該文書蓋有原告之印章,應係原告自行書寫之私文書 ,惟其上並無經被告確認之字樣及證明,是難以單憑該文書 載有「喪葬費用由兒子出」等字眼,即謂兩造已協議平均分 擔被繼承人李文惠之喪葬費用。至原證二中「李文惠老先生 遺產稅抵繳、繳納、繼承登記第一次討論會會議紀錄」第七 點討論提案僅提及遺產稅抵繳標的、遺產稅不足部分各繼承 人負擔比例等事項( 見雄司調卷第11頁) ,未有兩造協議平 均分擔李文惠喪葬費用之紀錄,是該證據亦不足證明原告主 張被告已同意平均分擔喪葬費用之事實。
⒉另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107 年8 月12日在高雄 國賓飯店1341號房討論父親過世後喪葬費用,他們兩個兒子 說他們分得比較多,取得共識說他們兩個要出,被告兒子李 昭慶、女兒李智華當天都有去,是他們兩個代替被告決定要 支付喪葬費用各一半,我沒有看到證據說被告有授權,也沒 有聽到被告子女電話詢問被告。107 年9 月28日在代書處討 論喪葬費用的問題,被告的兒女也有答應要支付169,000 多 元之喪葬費用」等語( 見重訴卷第187 至188 頁) ;證人丁 ○○於審理中亦證述:「兩次討論喪葬費用會議被告都沒有 出席,都是他的兒女代表,被告的兒女沒有被告授權書,以 往開會都是被告兒女代表,我們沒有再看到被告的授權書, 也沒有再與被告確認他的意思」等語( 見重訴卷第193 至19 4 頁) 。可知上開證人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兒女曾 同意支付喪葬費用之一半,至於其等是否獲得被告授權該等 事項,則未能加以證明。查107 年9 月28日之會議紀錄雖蓋 有被告之印文,然該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喪葬費用如何分擔之 決議事項,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手寫老爸( 阿公) 禮儀費 用( 喪葬費用) ,亦僅係其自行書寫、而無證據證明經全體 繼承人決議通過該文書內容,均難逕憑該等證據推知被告已 明確授權其兒女同意與原告平均分擔喪葬費用之事實,是原 告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半數169,321 元,洵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69,3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 條中 段、後段等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鳳山土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425/2000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就被告所有系爭鳳山土地之所有權存在,權利範圍為425/ 2000,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