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潘榮堯所駕駛之AJQ- 0270號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雖有休息,但於體內酒精未完 全代謝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主要是因後方潘榮堯所駕駛 之貨車上裝載貨物向前滑落而擊中被告之車尾,然被告遭查 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 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依卷附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