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65號
KSDV,108,訴,965,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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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   告 洪錦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錦花及訴外人洪進興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 示之土地及建物,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 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 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起訴,乃代位行使債務 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 餘地。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洪進興請 求分割遺產,自無以被代位人洪進興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故 原告撤回對洪進興之起訴,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洪錦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洪進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76,915 元迄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31934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被繼承人 洪清茂96年8 月27日死亡後,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 物(下稱系爭房地),已由洪進興與被告洪錦花共同繼承, 並於97年2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因洪進興怠於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得代位洪進興行 使分割權利。因此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洪 進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洪進興洪錦花公共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各按1/2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二、被告洪錦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遺 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 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 「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 第31934 號債權憑證、債權額計算表、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洪進興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審訴卷 第8 至11反頁、13至14頁、54至57頁),且有被告辦理系爭 房地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三民分處函覆遺產稅申報資料、房屋稅籍資料、戶籍謄本、 洪清茂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等件在卷可 憑(審訴卷第27- 至52頁、第58至6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本院依 上開調查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依洪進興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洪進興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 財產可清償原告之債權,其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 房地,又怠於行使分割請求權,且此分割請求權性質上為債 權,非一身專屬權,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代位洪進興請 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㈢遺產分割之方法,雖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具體斟酌公 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 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 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系爭遺產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 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 之一。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洪進興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 為求得將洪進興分得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



方式,將致其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之被告喪失共有權之虞 ,並非妥適。是依系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 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及洪進興按各自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 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被告及洪進興而言均屬有利, 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 洪進興請求就被繼承人洪清茂之遺產,按洪進興洪錦花各 2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代位洪進興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 係代位行使洪進興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 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各按1/2 之比例分 擔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洪清茂所遺留之財產 │權利範圍│
│ │ │ │
├──┼───────────────────┼────┤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1/2 │
│ │(下稱系爭土地) │ │
├──┼───────────────────┼────┤
│2 │坐落上開土地之同段9117建號建物(門牌號│1/2 │
│ │碼:高雄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建│ │
│ │物) │ │
└──┴───────────────────┴────┘




 
附表二:
┌────┬─────┬─────┐
│ 繼承人 │系爭土地應│系爭建物應│
│ │有部分 │有部分 │
├────┼─────┼─────┤
洪進興 │ 1/4 │ 1/4 │
├────┼─────┼─────┤
洪錦花 │ 1/4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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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