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959號
KSDV,108,訴,959,2019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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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59號
原   告 王逸民 

      王麗君 

      王逸生 
      王逸群 

      王麗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潘王阿雪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王建強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 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之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 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1 6 條第1 項後段、第38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查原告前以被告於王洪鵝生前,擅自領取如附表所示,王洪 鵝之款項共計410 萬元(下稱系爭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王洪鵝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王洪鵝死亡後,其 財產(含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及王富甲等人繼承,故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予王洪鵝之全部繼承人,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 萬元予原告及王洪鵝其他共 同繼承人,嗣經本院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619號判命被告 應給付50萬元本息予原告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原告就敗訴 部分其中350 萬元本息提起上訴,仍續為與原審相同之事實



主張,並聲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及王洪鵝繼承人全體350 萬 元本息,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重上字第39 號審理中,經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下稱系爭和解),約定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含原審已確 定之50萬元部分)。原告於系爭和解前,均未變更聲明等情 ,亦有原告出具之民事上訴狀及103 年4 月28日準備程序筆 錄足佐(見前揭高雄高分院卷一第6 頁、第9 頁及第64頁) 。是以,上開系爭利益之請求,業經本院審理,經實質攻防 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兩造並就原告敗訴(原 審駁回350 萬元)部分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再應給付50萬元 予原告5 人(包含原審確定應給付之50萬元,共100 萬元) ,亦即300 萬元部分拋棄請求之意,此見系爭和解書筆錄主 文第2 項即明。足認原告對於被告因系爭利益所生之民事上 不當得利請求權,已各因判決(50萬元)及調解(50萬元) 成立,而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復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所餘310 萬元部分,雖無理由(10萬元部分)及拋棄請 求(300 萬元部分),亦生既判力,不得為相反主張及重複 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猶就附表所示之系爭利益為相同 主張,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原告之 訴之訴訟標的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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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帳戶 │金額 │性質 │ 提領日 │提領人 │ 原告主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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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王阿雪三信 │60萬元 │定存單│98.8 │潘王阿雪 │30萬元定存單共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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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潘王阿雪二信 │200 萬元 │定存單│98.12.9 起至 │同上 │二信定存單30萬、60萬、30萬、30萬、15萬│
│ │ │ │ │99.11.13 │ │、30萬、25萬共7 筆,合計22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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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潘王阿雪三信 │150 萬元 │定存單│99.1.19 │同上 │3 張各50萬元定存單(帳號0000000 、 │
│ │ │ │ │ │ │0000000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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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