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來銖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福雄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4號返還設
備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704,079 元及自民國108 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與第三人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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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返還原告。上訴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704,079 元;第
三項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1,650,000 元,其上訴利益應為3,35
4,079 元(1,704,079 +1,650,000 =3,354,079 ),則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51,3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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