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89號
KSDV,108,訴,889,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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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林佩娟 
被   告 涂才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案件(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77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簡附
民字第26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均為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 「優森學大樓」之住戶,雙方在該大樓地下室之停車位緊鄰 ,彼此間因停車問題素有不睦。民國106 年2 月12日10時30 分許,兩造在上開大樓地下1 樓之停車場,又因停車問題發 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恫稱:「 沒關係你那麼愛挑釁,沒關係,我一定會撞回去」,致原告 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由於被告之恐嚇行為,導致原 告每日心情情緒起伏甚大,影響工作品質,造成收入減低, 精神上折磨痛苦不堪。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書狀答辯略以:原 告車輛為排氣量2,400CC之大型休旅車,車寬為185.5公分, 被告車輛為排氣量1,800CC之中型房車,車寬為175公分,而 車位寬度實測為 210公分,車位寬度實在狹小。原告及原告 配偶多次指謫被告及被告家人上下車開門碰撞到原告車輛, 所以被告及被告家人上下車總是小心翼翼,且原告出入頻繁 ,幾乎是天天用車,原告於偵查庭時亦自承每次開車門時一 定會碰撞到被告車輛。106年2月12日因被告回家停妥車輛後



,原告故意挑釁,將車門撞擊被告車輛,一時氣憤及無奈之 下,才說出「我一定會撞回去」,其用意只是希望原告不要 再將車門撞過來、不要再挑釁,並無恐嚇之意圖。嗣後,原 告夫妻到被告家門口與被告協商停車問題,原告及原告配偶 竟對被告口出惡言,諸如:「幹」、「你品德不好,賺很多 錢也沒用啦,你品德不好」、「你快沒有工作了」、「幹你 娘機掰」等語,令被告及被告家人小孩難堪並受到驚嚇。之 後,被告夫妻與原告夫妻於「優森學大樓」管理室以「被告 放置軟墊」方式達成協議,惟過程中原告亦再次辱罵被告「 你就是臭俗辣」侮辱字眼,原告配偶又辱罵「幹」多次又以 肢體侮辱被告。協商和解完成後,原告又因為放置軟墊一塊 及二塊的認知不同與被告爭吵,兩造於B1電梯門口碰面,原 告再次辱罵被告「幹你娘機掰」,並對被告小孩說「你老爸 是一個說的到作不到的人」等誹謗言語,事後,原告配偶更 在被告住家外電梯門口旁張貼字條「有LP還不如沒有LP的女 人…不管是放一塊or二塊,都隨便了」等語,故意挑釁、侮 辱被告。綜上所述,本件停車糾紛係因原告無端挑釁而起, 被告車輛均停放於車格內,並無壓線,被告及被告家人上下 車亦小心翼翼,避免碰撞原告車輛,亦有在兩車間放置軟墊 隔離保護,原告一味要求被告配合,並出言侮辱,原告本件 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陳稱「沒關係你那麼愛挑釁, 沒關係,我一定會撞回去」等語,業經證人即本件原告於刑 事恐嚇案件偵查程序中證述明確(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1093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16頁) ,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錄 音光碟、譯文及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他字卷 第7 至9 頁、第19至33頁) 。而觀之被告所告稱之「沒關係 你那麼愛挑釁,沒關係,我一定會撞回去」之內容,已明白 表示欲撞原告之意思,確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受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 生畏怖之程度。再衡以被告自述其與原告在本件案發前就停 車問題已有多次爭執,且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之行止,乃 因原告碰撞其自用小客車車門而心生不滿所致,其主觀上顯 係欲以該等言詞達到「嚇阻」原告,迫使原告不敢再為撞擊 其車門之舉。另就本件整體客觀情狀以觀,倘通常理性謹慎 之第三人,聽聞他人基於氣憤之情緒,而以不佳之口吻向其



稱:「沒關係妳那麼愛挑釁,沒關係,我一定會撞回去」之 語帶濃厚報復意味之言詞時,則依前開言詞之語意,已明白 表示欲對之採取「撞擊」動作之意思,確足令該通常理性謹 慎之第三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將遭受「撞擊」而 受威脅,亦無不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有。據此 可知,本件被告上揭對原告所言,主觀上已使原告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且客觀上已足使通常理性謹慎之第三人 ,於相同情狀下,亦會心生畏懼,且致生危害於安全無訛。 況且,以被告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 第114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75 頁),應有相當之社會歷 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又係在與原告爭執、彼此 對立之情境下口出此等言語,被告主觀上自有恐嚇危害安全 之故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恐嚇 行為,致原告需前往身心科就醫,此據原告於刑案中陳述在 卷(簡上字卷第178 頁及背面),並有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可憑(他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業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兩造同為「優森學大樓」之住戶,被告因停車糾紛對原 告為上開恐嚇話語,致原告因恐懼而導致其健康受有影響, 原告並陳稱其至今仍在服用身心科的藥物,只要回到那個環 境,伊就會恐慌等語( 本院訴字卷第24頁) ,堪認原告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原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南山金融保 險業務主管一職,月收入5 萬多元( 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 訴字卷第24頁) ,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製造業,每月 收入約4 萬元(見簡上卷第175 頁),兼衡原告於107 年度 有所得共4 筆,名下有田賦、汽車及投資財產各1 筆;被告



於107 年間有所得共5 筆,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投資 財產5 筆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另考量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4 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 年1 月24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本院為此職權之發動,本院不受其拘束。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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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