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原 告 王吳白
訴訟代理人 王金梅
被 告 方再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090 年三專字第023330號,於90年2 月22日以讓與為原因所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87年間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下稱系 爭債權)、存續期間自87年10月9 日起至88年1 月8 日止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借款債務之擔保。被告於90年 因讓與取得系爭抵押權,經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於90年2 月22日以三專字第023330號收件登記在案。原告已將系爭債 權清償完畢,縱認債務存在,因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 時效,且被告未在消滅時效完成之5 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因此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房地登記謄本為憑,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 函覆本院之系爭房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 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已經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 權已無所附麗,自應予以塗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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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 坐落位置 │應有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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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60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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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1分之1 │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克武│ │
│ │ │路9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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