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765號
KSDV,108,訴,765,201909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5號
原   告 張至經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被   告 陳○語(原名:張○語)


特別代理人 陳彥瑾(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陳○華為配偶關係,被告為伊之女。 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1/3367) 及其上同區段15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 即伊母江○霞出資新臺幣(下同)33萬元為頭期款而買受, 歷年來房屋貸款、稅捐均由伊繳納,非僅系爭房地由伊占有 使用收益,所有權狀亦由伊保管持有,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 記於陳○華名下。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陳○華死亡,伊 為避免移轉回原告名下之稅賦問題,乃直接辦理繼承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陳○華既已死亡,伊與陳○華間就系爭房地 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因而消滅,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50條 、第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與伊公同共有之系 爭房地。再者,伊因陳○華死亡而於105年間領有勞保死亡 給付105萬餘元,並與被告自富邦人壽受領保險給付各50萬 元,伊原為免女兒即被告擔心其再婚胡思亂想,乃將上開金 額以被告名義存放郵局定存,100萬元一年期定存單2紙。 107年年初,伊因有需用乃將其中1紙100萬元定存解約,並 轉入被告鳳山一甲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除支用 30萬元外,剩餘之近70萬元存款,竟遭被告於短短4個月間 擅自領取花用一空,甚至一直在外向人炫耀其有錢有房,伊 對被告脫序行為極為憂心,現另尚未解約以被告名義辦理定 存之100萬元(郵政定期儲金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存款),伊亦擔心於被告成年後即遭其自行解約花 用,爰就此定期單終止借名登記,並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 54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予原告。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與原告公同共有 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自郵政定期儲 金存單號碼為第00000000號定期存款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實由伊外祖母楊○美所繳納, 歷年房屋貸款,亦自伊母陳○華銀行帳戶按月扣款。陳○華 在世時,曾明確表示死後遺產(含系爭房地)均留予伊。陳 ○華死亡時,伊僅17歲,對系爭房地等財產,本無獨立處分 權能,原告當時為伊之法定代理人,本應為伊利益對陳○華 之遺產而為管理,其對系爭房地之管理權限,係本於法定代 理人身分而來,殊無以此主張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開定 存單2紙之資金來源為陳○華死亡後之勞保給付及富邦人壽 之保險給付,非原告自有資金,兩造間就上開定存單2紙, 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陳○華原為夫妻關係,被告為其二人之女兒,陳○華 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
㈡系爭房地於100年9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陳○華名下 。陳○華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
㈢勞保局於105 年12月16日將勞退遺屬288,628 元匯入原告郵 局帳戶。
㈣兩造共同具名向勞保局申請陳○華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保 局於106年1月5日核付1,058,750元並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㈤富邦人壽於106年1月6日將陳○華之身故保險金各匯入50萬 元至兩造各自所有郵局帳戶。
㈥原告於106 年1 月10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150 萬元辦理定期 存款。被告帳戶於同日亦提領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即戶名 為被告之各100 萬元之定存單2 紙。其中1 紙定存單已由原 告解約,另1紙定存單迄今尚未解約。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與陳○華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㈡兩造就系爭存款是否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有無理由?五、法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規定。故此,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借名 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系爭存款,均係其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故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 房地及系爭存款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㈠關於系爭房地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伊母江○霞出資33萬元頭期款買受 ,歷年房貸及稅捐均由伊繳納,所有權狀亦由伊持有保管, 故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陳○華名下等語,固提出陳○華10 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戶名陳○華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原告103年至10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納 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戶名原告之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細 等件為證(見108年度雄司調字第467號卷第14、15頁、審訴 卷第27至46頁、本院卷第91至104頁)。惟查,依上開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僅能證明原告之母江○霞有於100年 11月24日匯款33萬元至楊○美設於鳳山市農會帳戶之事實, 尚難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或其母出資頭期款而買受。其次 ,依上開戶名陳○華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及戶名原告之兆豐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所示,陳○華上開帳戶自102年12月5日起 至陳○華死亡前之105年11月8日止,其每月有5,000元至 7,000元不等之現金存入紀錄,原告上開帳戶於同一期間每 月則有5,000元至57,000元不等之現金提領紀錄,然此仍不 足以證明陳○華帳戶內每月存入用以繳納房貸之之金額,係 由原告自其帳戶內提領現金所支應。又陳○華自92年2月10 日起任職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公 司),於100年11月起至101年3月止辦理留職停薪,於105年 11月11日正式離職,此有日月光公司108年8月23日日月光 108字第0015號函並檢附陳○華101、102年各年度之薪資明 細,是陳○華於生前任職日月光公司10餘年,衡理應有資力 購買系爭房地並繳付貸款,故原告僅憑陳○華死亡前一、二 年即上開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遽論陳 ○華薪資微薄而無法負擔房貸,尚屬率斷。另原告所提上開 106年至108年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及地價稅繳款書,縱係由 原告繳納稅捐,然此係陳○華死亡後所發生者,亦無從推認



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買受並繳納貸款。再者,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係由何人保管持有,與系爭房地係由何人出資買 受或繳納貸款,並無邏輯上之必然性,縱認該所有權狀一直 係由原告保管持有,亦無從據此推知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出資 買受或繳納房貸。依上各點,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係 由其出資買受及繳納貸款而借名登記於陳○華名下,故其請 求被告返還與原告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洵屬無據。 ㈡關於系爭存款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陳○華死亡而於105年間領有勞保死亡給付 105萬餘元,並與被告自富邦人壽受領保險給付各50萬元, 乃將上開金額借用被告名義存放郵局定存,100萬元一年期 定存2張。伊於107年初乃將其中一張100萬元定存解約,另 一張100萬元定存即系爭存款尚未解約,伊因擔心於被告成 年後遭其自行解約花用,爰就此定期存單終止借名登記等語 ,並提出系爭存款之定存單為證(見雄司調卷第18頁)。查 ,兩造共同具名向勞保局申請陳○華之勞保死亡給付,經勞 保局於106年1月5日核付1,058,750元並匯入原告郵局帳戶; 富邦人壽於106年1月6日將陳慶華之身故保險金各匯入50萬 元至兩造各自所有郵局帳戶;原告於106年1月10日自其郵局 帳戶提領150萬元辦理定期存款。被告帳戶於同日亦提領50 萬元辦理定期存款。即戶名為被告之各100萬元之定存單2紙 。其中1紙定存單已由原告解約,另1紙定存單迄今尚未解約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而上 開定存單2紙(含系爭存款)之資金來源,係陳○華之勞保 給付及富邦人壽身故保險金,上開勞保給付應由兩造共同繼 承,兩造自富邦人壽各領有上開身故保險金,亦經原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上開定存單之資金來源 既係兩造分別受領勞保給付及身故保險金所由生,兩造基於 繼承人或受益人之地位,就該勞保給付及身故保險金之總額 200萬元,應各有1/2即100萬元,該總額嗣以被告名義辦理 各100萬元之定存單2紙,縱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應僅係其中1紙定存單而已,另1紙定存單,實際上本屬 被告所有,自無借名登記之可言,
本件原告既已就其中1 紙定存單自行解約,則另1 紙定存單 即系爭存款之定存單自屬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就系爭存款 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其與陳慶華間就系爭房地,及其與 被告間就系爭存款,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549 條、第179 條規定所為之本 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1/1頁


參考資料
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