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黃逸智
被 告 林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原告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三、 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雙方約定被告須於107 年3 月1 日、107 年6 月1 日 分別償還50萬元、100 萬元,並按月計算百分之3 之利息, 逾期未償還時,除原利息外,另按月加計百分之2.5 之違約 金;原告依約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以其所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6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 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
㈡被告屆期並未清償借款本金,經原告催討被告僅於107 年6 月1 日清償本金50萬元,尚有本金100 萬元未為清償。 被告逾期還款依約應支付違約金,被告償還本金16萬元實為 利息,被告尚欠債務本金仍為100 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2.5%計算之違約金。( 卷第19頁筆錄 )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但被告已償還50萬 元;100 萬元部分被告已償還之本金為30萬元,被告認為依 法律計算被告僅需再還84萬元,且借款時已扣利息6 萬元, 原告請求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過高,超過年息20% 部分應 認為係清償本金,而被告陸續交付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支票 7 紙(票面合計30萬元)予原告,被告尚欠金額為84萬元。
被告已委託仲介出賣系爭房地,俟賣出後,將再以現金償還 剩餘欠款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民法第205 條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 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已任意給付者,固不 得請求返還。惟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 ,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在不能證明債權人同意 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後充 原本,該條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 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債權人乃為無 請求權,自難謂為包含在內,亦不得僅執民法第205 條規定 ,遂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 給付(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共150 萬元,已於107 年6 月1 日還款50萬元( 審訴卷第69頁背面) 之事實,被告並未爭執 ;而被告抗辯已還款30萬元及16萬元之金額,並就其中30萬 元部分經提出共七紙支票票號為證( 審訴卷第55頁) ,原告 亦未為爭執,原告僅主張被告所還款項均為利息,未包括本 金在內( 卷第19頁背面) ,另被告就已還款16萬元部分被告 則未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此部分不能認為已有還款,是被告 已還款之數額應認為係30萬元。
㈢惟依上開說明,被告已還款部分應僅得應按法定最高利率20 % 計算利息,超過部分應認為所還款項係屬本金;依兩造借 據約定,被告應自106 年12月1 日開始給付利息;其中自10 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5 月30日應按本金150 萬元計算,每 月利息為25,000元( 計算式:1,500,000 ×20% ÷12=25, 000),6 個月共計150,000 元;另107 年6 月1 日當月應按 100 萬元計算利息為16,667元( 計算式:1,000,000 ×20% ÷12=16,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上開期間( 106 年 12月1 日至107 年6 月止) 被告應返款屬於利息部分之總金 額應為166,667 元。
㈢被告已還款總金額應為300,000 元已如上述,扣除應列為利 息計算之166,667 元後,被告已還款之本金數額為133,333 ;是被告尚積欠原告未還之本金金額應為866,667 元( 1,00 0,000-133,333=866,667)。 ㈣兩造借據雖另約定如逾期償還,如原利息外,另按每月2.5% 加計違約金,惟依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已屬法定最高利率 年息20% ,原告再請求加計違約金顯然過高,本院認應依民
法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總數額為一元,原告其餘違約金之 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所清償款項其 中75,000元係屬仲介費用( 卷第43頁) ,惟並未提出證據以 為證明,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66,667 元及自107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暨給付違約金1 元,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 求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