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696號
KSDV,108,訴,696,2019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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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世輝 



被   告 郭晉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附民字第418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6 年8 月22日14時30分許,訴外人郭○霖 (已歿) 持棒球棒未經許可入侵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住居內,持棒球棍毆打原告之臉 部及身體部位,並由被告壓制原告,嗣後郭○霖放下球棒, 與被告徒手毆打原告(下合稱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右臉一公分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 血、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傷及疑似腦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並因被告之惡行感到身心恐懼、精神痛苦,遂請 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0萬元, 並自108 年3 月20日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上開時點與原告發生爭執,但是並未 動手打原告。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太高,伊不願賠償等語至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又其金額為何?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6 年8 月22日14時30分許在系爭房屋,與郭○ 霖分別以棒球棒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 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監視器照片及高醫醫 院急診部外傷病歷可參(見刑偵卷第65至86頁、易卷第73 至100 頁)。被告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35 6 號刑事判決判被告處拘役30日,上訴後經108 年度上易 字第125 號判決改判被告拘役4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



可稽(審訴卷第17至29頁、第181 至191 頁),復有本院 107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刑事案件案卷可佐,被告上開侵權 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毆 打原告,係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被告應成立侵 權行為。是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據傷害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查原告大學畢業,106 年收入600,000 元,現已 退休月領85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106 年收入182,897 元,名下有汽車4 輛等情,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見本院 卷第35頁反、審訴卷第145 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審訴卷第113 頁證物 袋)。經查,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右臉一 公分撕裂傷、左眼創傷性葡萄膜炎及結膜下出血、背部擦 挫傷、右手肘擦傷及疑似腦腫傷等,致日常生活或行動有 所不便,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審酌被告係出手攻 擊原告身體多處部位,且包含頭臉、眼部為人體重要部位 等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傷害動機及情節等一 切情狀,應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 2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5萬 元,及自108 年3 月20日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見審訴卷第69頁)即108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本院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本件亦無其他必要訴訟



費用,是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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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