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543號
KSDV,108,訴,543,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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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林良一 
被   告 施雪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 行)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大眾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 告。
(二)、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6 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未依 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臺 東企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三)、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慶豐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 訴外人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資產公司), 慶豐資產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四)、被告前於93年6月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 第4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中華商銀業已將上開債權讓與翊 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再經翊豐公司 將該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 司),復經富全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五)、綜上,上述4 筆債權,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速來償還,猶 置之不理,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 權讓與之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 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 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公告、慶豐銀行 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中華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移轉通知函為證(院 卷第13至5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 主文第5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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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