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90號
KSDV,108,訴,490,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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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0號
原   告 林○資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律師
被   告 邱○銜 

      邱○軒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就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係以被告楊○倫未經其同意,而提領原 告之保險金,再轉匯予被告邱○銜邱○軒係構成共同侵權 行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見審訴字卷第3 頁至第4 頁), 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另以相同事由,追加不當得利作為請 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5頁、第101 頁),則其請求被告連 帶返還180 萬元,均係基於楊○倫提領保險金事件所生,當 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上開訴之追加,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被告辯稱此部分追加不合法云云,即屬無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楊○倫原為婆媳關係,原告於民國89 年間投保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侖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0000000000,後該公司概括讓與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系爭保單),嗣原告於103 年間中風,經楊○倫協 助申請系爭保單之理賠,而獲理賠金1,809,020 元,保險公 司並於106 年9 月13日匯入原告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鳳分 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詎楊○倫未 經原告同意,分別於106 年9 月14日、18日擅自自系爭帳戶 提領共180 萬元後(下稱系爭理賠金),再各匯入90萬至被



邱○銜邱○軒所有之帳戶。被告楊○倫未經原告同意而 擅自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顯已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楊○倫賠償,又邱○銜邱○軒提供帳戶予楊○倫,取得系爭理賠金後拒絕返還,堪 認渠等之行為有故意,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另楊○倫未經 原告同意即提領系爭理賠金,再分別匯款給邱○銜邱○軒 ,其等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同時構成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及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 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乃楊○倫於89年4 月6 日借用原告名義 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投保,並指定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 楊○倫、第二順位為訴外人邱○鎮即被告楊○倫之前夫,年 繳19,622元保費皆自楊○倫所有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 00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故系爭保單實為楊○倫購買並繳納保 費。楊○倫於100 年6 月間與邱○鎮離婚後,因原告無意願 歸還楊○倫所繳保費,以承受系爭保單權利及繼續繳納將來 之保費,故約定由楊○倫繼續繳納保費,並取得系爭保單理 賠利益,從而於101 年7 月20日申請變更要保人為被告楊○ 倫經營之「全○工程有限公司」。嗣訴外人邱○堯即原告之 次子提供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交由楊○倫提出 理賠申請,原告並於106 年7 月13日偕同楊○倫邱○銜開 立系爭帳戶以供匯款理賠金之用,原告臨櫃設定網路轉帳密 碼後並將存簿、提款卡、印鑑章交予楊○倫,約定所獲理賠 金交由楊○倫自行支配提領作為邱○銜邱○軒之教養金, 是原告已同意楊○倫提領系爭理賠金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楊○倫原為婆媳關係,楊○倫與原告之子邱○鎮於 000年0月間離婚,邱○軒(00年0月生)、邱○銜(00年0 月生)為楊○倫與邱○鎮之子女,離婚後該2人之親權均 由楊○倫任之。
(二)原告於89年間以其名義擔任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人 壽投保系爭保單,指定身故受益人第一順位為楊○倫、第 二順位為邱○鎮。
(三)系爭保單之保費自投保時至106 年4 月10日間,均自楊○ 倫所有高雄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自動轉帳扣繳。



(四)原告於103 年間中風,106 年8 月間請楊○倫協助申請保 險理賠,原告為本次理賠事宜與楊○倫共同至陽信銀行申 辦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印鑑等於 理賠時有交付楊○倫(惟被告主張開戶後即交給楊○倫, 則為原告所否認,兩造就上開物品何時交付給楊○倫仍有 爭執) 。
(五)系爭保單經國○人壽公司理賠1,809,020 元,而於106 年 9 月13日匯入系爭帳戶。
(六)楊○倫分別於106 年9 月14日、18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 理賠金共180 萬元後,再各匯90萬元至邱○銜邱○軒之 帳戶。
(七)系爭保單曾於101 年7 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楊○倫經營之 「全○工程有限公司」(惟該變更是否得原告同意兩造仍 有爭執),國○人壽給付系爭保險理賠金後,發生本案爭 議,原告向國○人壽主張「保險保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要保人、被保險人簽名欄上之「林○資」非原告所為 ,而經國○人壽於106 年12月22日發函告知原告該要保人 之變更無效。
(八)與系爭保單同時間即89年4 月,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向安○○衛人壽保險公司(嗣由全○人壽承接)投保(下 稱全○人壽保單),保費亦由楊○倫繳納,並於101 年7 月間變更要保人為全○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03 年3 月2 日因原告住院而領取保險理賠金26,040元,原告各匯 13,020元與邱○銜邱○軒
四、本件爭點:
(一)楊○倫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理賠金180 萬元,是否經原告 同意?
(二)被告3 人是否對原告成立侵權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之 責?賠償金額若干?
(三)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80 萬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楊○倫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理賠金180 萬元,是否經原告 同意?
1.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與 楊○倫原為婆媳關係,系爭保單於89年間由原告擔任要保 人兼被保險人向國○人壽投保,系爭保單之保費自投保時 至106年4月10日間,均為楊○倫繳納,系爭保單曾於101 年7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楊○倫經營之「全○工程有限公 司」等節,有國○人壽壽險保險單、陽信銀行對帳單、保 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國○人壽保戶申訴表(見他二 卷第4頁至第8頁)、國○人壽108年5月17日函及保險單契 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原告主張楊○倫未經其同意,即提領系爭理賠金而構成侵 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依上述判決要旨,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得其同 意提領系爭理賠金一節,負舉證責任。有關系爭帳戶之申 辦過程與用途,原告乃自承系爭帳戶係為本次保險理賠事 宜方申辦,且系爭帳戶並無其他用途(見本院卷第101 頁 ),再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等提款文件之保管部分, 依原告刑事告訴狀中所陳:由楊○倫陪同原告前往陽信銀 行開立系爭帳戶,開戶後連同證件影本、存摺(存摺密碼 由被告設立)均交由楊○倫帶走,方便申請理賠等語(見 106 年度他字第8533號卷第1 頁至第2 頁),核與證人即 原告次子邱○堯於警詢中乃陳稱:106 年9 月初時由我前 大嫂(即楊○倫)以領取保險金為由,陪同我母親至陽信 銀行辦理申請系爭帳戶,當時存簿、印章就由我前大嫂保 管等語(見107 年度他字第676 號卷第6 頁反面)相符, 是依原告於刑事案件所陳,及證人邱○堯之證述,均可知 存簿、印章等提款文件,乃原告於辦妥系爭帳戶後即均由 楊○倫所保管,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更異其詞,否認上情, 已難採憑。因此,系爭帳戶申辦之目的既係作為系爭保單 理賠所使用,且原告又將存摺與印鑑等均交由楊○倫保管 ,足徵原告乃為便利楊○倫於獲得保險公司理賠後,提領 理賠金所為。原告雖稱僅係單純委託楊○倫申請理賠,未 同意楊○倫提領系爭理賠金云云,然如原告僅係單純委託 楊○倫辦理保險理賠事宜,則申請理賠時,本可指定匯款 至原告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由原告直接受領理賠即可, 如此當可避免發生本案是否未得同意領取款項之爭議,亦 無須再委託楊○倫將保險理賠再提領或匯款予原告之繁瑣 程序。況申請保險理賠,只需提供匯款帳戶予保險公司即 可,本無須交付存摺、印章等提款所需文件,惟原告捨此 而不為,既大費周章再新申辦系爭帳戶,又將存摺、印章



與密碼等文件均交由楊○倫管理,甚至申辦網路銀行並指 定楊○倫之帳號為約定轉入帳號(見訴字卷第93頁正反面 之系爭帳戶開戶文件),顯見原告已同意無論保險理賠金 額多寡,均同意於獲得保險金理賠後,楊○倫得自行領取 。是原告既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交由楊○倫保管, 如其主張楊○倫未得其同意提領系爭理賠金,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3.又系爭保單乃於89年間所投保,楊○倫與邱○鎮於100 年 6 月間離婚時,就系爭保單之權利義務究應如何處理等節 ,證人廖○蓉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7 月20日保險單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是我代送的,他們一家我都認識,當時楊 ○倫與她老公離婚時,楊○倫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要看 原告的三個兒子要不要繳,原告要我請楊○倫處理,所以 我就去將要保人變更的單子給楊○倫,因為我看簽名跟要 保書的簽名是一樣的,我就把他轉送給保險公司等語(見 偵續一卷第27頁),可知100 年當時原告已有委託由楊○ 倫處理辦理要保人之變更事宜,是被告所辯在離婚後為取 得系爭保單理賠利益,方於101 年7 月20日申請變更要保 人為被告楊○倫經營之「全○工程有限公司」一節,亦非 子虛。至於上開要保人之變更部分,嗣後雖因發生本件爭 議,而經國○人壽於106 年12月22日發函告知原告,該要 保人之變更無效,惟由要保人曾變更為楊○倫所經營之公 司,以該公司名義繼續繳納保費此一之過程,可知楊○倫 與邱○鎮離婚時,原告及楊○倫確已達成系爭保單之保費 由楊○倫負責繳納,因保險契約所得之利益,亦歸屬於楊 ○倫或邱○銜邱○軒所有之合意。而此部分,實與證人 邱○鎮於警詢時所證:當初我與楊○倫離婚時,有提到保 險金是否要繼續繳納,由誰繳納,因為家人當時都沒有建 議,楊○倫就繼續繳納,且家人有共識,如原告因身體狀 況而楊○倫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保險金會給小孩子( 即邱○銜邱○軒)等語互核相符(見他一卷第8 頁反面 ),益徵被告所辯,辦理理賠時已約定所獲理賠金交由楊 ○倫自行支配提領,作為邱○銜邱○軒之教養金等節, 應屬可採。
4.再者,與系爭保單同時期所投保之全○人壽保單,保費亦 由楊○倫繳納,於101 年7 月間要保人變更為全○工程有 限公司,嗣於103 年3 月2 日因原告住院而領取保險理賠 金26,040元,原告各匯13,020元與邱○銜邱○軒等節, 有全○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18日函及檢附之



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契約條款、全○人壽 理賠給付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楊○倫存摺影本在卷可考 (見偵續一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全○人壽保單之投保過程亦係由 楊○倫以原告之名義所投保,保費亦均由楊○倫繳納,且 亦曾在101 年7 月間變更要保人為全○工程有限公司,並 在103 年3 月取得該保單之保險理賠後,原告曾均分而匯 款予邱○銜邱○軒之情節,均與本案相同,益徵楊○倫 除系爭保單外,尚以原告名義另投保全○人壽保單,且在 楊○倫與邱○鎮離婚後之103 年3 月間,亦曾受領保險理 賠,而原告業已將保險理賠金匯款予邱○銜邱○軒,足 認原告實已同意由楊○倫繳費之保單,如獲有保險理賠, 均得由楊○倫處理,作為邱○銜邱○軒之教育基金使用 。是原告主張楊○倫未經其同意提領系爭理賠金云云,實 不足採。
(二)承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楊○倫係未得其同意提領系爭保 險金,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另原告 以相同事由,認被告獲有系爭保險金乃無法律上原因,此 部分同屬不能證明,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80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676 號--------他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5號------- 偵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436號--------偵二卷 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8533號--------他二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0號------偵續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續字第71號------偵續二卷 7.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734號--------------------審訴卷 8.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90 號----------------------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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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