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9號
原 告 A10404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張睿方律師
被 告 吳坤城
被 告 傑琳芯
共 同 陳郁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597 號),本院
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為夫妻,並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共同經營「M甲NIL甲 DISCO B甲R」(下稱馬 尼拉迪斯可酒吧),並限制非外籍人士不能前往該酒吧消費 。被告2 人於103 年間透過菲律賓當地人士,以招募舞者或 歌手名義引誘原告來台工作,原告於103 年11月間到達馬尼 拉迪斯可酒吧後,旋遭被告2 人以來臺費用係由乙○○代墊 ,逼迫原告至馬尼拉迪斯可酒吧陪酒及從事性交易以償付上 開費用,並要求原告交出手機、護照集中保管,使原告無法 對外聯繫。下班後則將原告與其餘外國女子集中於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之宿舍狹小房間內予以集 中管理,並在該址裝設有多支監視錄影器以監管渠等行動出 入,出門尚須事先向乙○○或丙○○報備,否則無法獨自出 門。自原告來台後迄被告106 年1 月19日遭警查獲止,被告 係以「帶出場費用1 小時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從中抽 取2,500 元,2 小時費用6,000 元、從中收取3,400 元」之 方式獲取利益,原告甚至因被迫從事性交易而懷孕產子,身 心俱受重創,被告2 人上開共同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之圖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罪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 。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㈠被告乙○ ○、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共同經營馬尼拉迪斯可酒吧, 並透過菲律賓人士招募原告來台在馬尼拉迪斯可酒吧擔任舞 者或歌手,並已先行支付原告來台之機票費、旅館費、保證 金、介紹費等款項。惟外籍女子來臺工作本係為賺取更多金 錢才自願與客人進行性交易,被告就出場費用抽成牟利,均 是經渠等同意,縱使原告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亦係出於個人 意願,無剝削性交易所得或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之情形。且被 告2 人無干涉原告出場後之行為,更無禁止原告使用手機或 扣留原告護照、監控原告行動自由等情事,何況原告工作場 所所接觸者均為使用原告母語之人,顯無求救無門之可能。 原告於馬尼拉迪斯可酒吧工作期間本無懷孕,惟因原告屢次 跑上漁船找朋友,遭被告嚴重警告後竟自行離開馬尼拉迪斯 可酒吧,此應為原告逃逸期間與他人性行為所致,與被告2 人無關。另證人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551 、679 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一 審、系爭刑案二審,與警詢偵查卷宗合稱系爭刑案)審理中 均證稱被告2 人無限制原告自由及強迫原告為性交易之情事 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丙○○於103 年間透過菲律賓當地人士,招募原告 來台工作,而原告係於103 年11月間到達馬尼拉迪斯可酒吧 工作。
㈡乙○○有為原告代墊來臺費用,並自原告在馬尼拉迪斯可酒 吧陪酒及出場費用中抽成抵償。
四、本件爭點即為:被告於原告在馬尼拉迪斯可酒吧工作期間, 有無強迫原告與客人從事性交易?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 下: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 人以不當債務拘束強迫其從事性交易,但為 被告2 人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無原告於馬尼拉迪斯可酒吧之出場紀錄(即馬尼拉迪 斯可酒吧之帳本,下稱系爭帳本。詳高市警三民第二分局高 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1024300 號卷第108-110 頁【下稱警
一卷】),其餘較原告晚入境之人員雖沒有提到原告,但代 號甲00000000 之證人入境時間與原告較為接近,警詢筆錄應 有提及。惟查,證人甲00000000 於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及 審判中之證述均無提及原告。且依原告指述,其與被告2 人 就性交易所得係採拆帳之方式,此時系爭帳本當然為重要紀 錄,然系爭帳本卻查無記載原告之部分,已有可疑。再佐以 證人甲00000000 證稱:於馬尼拉迪斯可酒吧工作內容除了陪 客人喝酒,還有與客人從事性交易,陪酒每個月如果沒有賣 到100 杯大酒,就只能領到賣大酒的分紅,賣超過100 杯大 酒才能領到21,000元之薪水以及賣大酒的分紅,足見原告於 馬尼拉迪斯可酒吧可能僅從事陪酒而無從事性交易。因本件 除原告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有從事性交易 ,自難認原告就侵權行為已為充分之舉證。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對原告有與馬尼拉迪斯可酒吧之客人從事性交易 乙節無意見,惟被告已於108 年1 月9 日答辯狀否認有強迫 原告為性交易(審訴卷第62頁),復於108 年9 月4 日答辯 二狀再予否認(本院卷第57頁),故不能認定被告2 人對此 確實有不爭執之意思,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於馬尼拉迪斯可酒吧期間有從事 性交易,自無再就被告2 人有無以不當方式迫使原告從事性 交易為論述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5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於本件之判斷無影響,於茲 不贅。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