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0號
原 告 陳春貴
被 告 陳淑君
陳柏文
陳尹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陳淑君為被告,並聲明:被 告陳淑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萬元。嗣追加陳柏文 、陳尹竣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淑君應給付原告 20萬元。㈡被告陳淑君、陳柏文、陳尹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陳建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見本院訴字 卷第21頁)。查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陳柏文、陳尹竣 部分,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合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淑君前於民國92年8 月7 日以電話向原告借款 20萬元應急,言明會儘速歸還,原告遂於翌日(8 日)匯款 20萬元至陳淑君在萬通商業銀行之銀行帳戶。另陳淑君之夫 即原告之子陳建清前於101 年11月6 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 用以支應罹癌初期就醫生活所需費用,陳建清言明會儘速歸 還,原告隨即於同日匯款36萬元至陳建清在臺灣銀行之銀行 帳戶,嗣陳建清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所留不動產、現金 、股票、基金、保險等均由被告共同繼承,前開36萬元債務 亦應由被告繼承。原告先前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訴外人陳建 助,由陳建助於107 年7 月25日請求陳淑君償還上開借款, 並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度司促字第12960 號支 付命令,因該支付命令未能合法送達陳淑君而失效;嗣原告 與陳建助合意解除債權讓與契約,原告乃自行聲請本院核發 107 年度司促字第19888 號支付命令,惟因陳淑君刻意躲避 ,致該支付命令亦無法有效送達。又上開借款實為原告之養
老金與醫療照護準備金,被告經原告一再追討,卻仍置之不 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 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均以:原告固於92年8 月8 月匯款20萬元至陳淑君之銀 行帳戶,惟此非陳淑君向原告借款,實係因原告先前贈與陳 建清之二名兄長每人20萬元用以成家立業,基於公平,原告 於陳建清與陳淑君婚後之92年間向陳建清表示將贈與20萬元 ,其後將贈與之20萬元匯至陳淑君銀行帳戶;縱認原告於92 年間係出借款項予陳淑君,因該筆借款發生日期為92年8 月 8 日,而原告或陳建助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或因請求權 人不同,或因支付命令失其效力,均未能中斷時效,以消滅 時效期間15年計算,原告於107 年12月7 日始具狀起訴,其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陳淑君自得拒絕給付。又陳建清係於10 1 年12月12日在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切片檢查後始 證實罹癌,豈有可能在切片檢查前即預知自己罹癌而向原告 借款,且陳建清就重大疾病本有投保醫療保險,於檢查證實 罹癌後即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獲190 餘萬元之保險給付 ,加以陳建清、陳淑君均有穩定收入與積蓄,實無向原告借 款之必要;而原告匯款36萬元予陳建清之原因,應係陳建清 生前提及其每月匯給原告之孝親費,原告均將之存起來,後 更匯還予陳建清,即該筆36萬元之匯款並非原告所稱之借款 。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2年8 月8 日匯款20萬元至陳淑君在萬通商業銀行之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匯款36萬元至陳建清在臺灣銀行之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㈢原告與陳建清為母子,而陳建清與陳淑君為夫妻。 ㈣陳建清於102 年7 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本件被告,且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另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查原告曾於92年8 月8 日匯款20萬元予陳淑 君,及於101 年11月6 日匯款36萬元予陳建清之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節先堪認定。惟原告主張本件款項均屬借款 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與陳淑君、 陳建清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建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2年8 月7 日晚上吃完飯之後,伊與父母親都坐在客廳,伊母親即原告 都習慣坐在電話機旁邊,伊坐在三人座沙發的中間,伊父親 與原告坐在伊兩邊,當時伊有聽到電話響,是原告接的電話 ,因為家用電話聽筒音量蠻大聲的,伊隱約有聽到對方的聲 音說『不好意思、不得已、會盡快歸還』,斷斷續續幾句話 ,且有聽到原告最後回答對方『好,明天再匯款過去給你』 ,就掛掉電話,伊就問原告說是陳淑君打的嗎,伊父親就接 著問說是什麼事,原告就回答是淑君打的沒有錯,陳淑君說 經濟上有點轉不過來,要先借20萬元週轉,過陣子比較寬裕 時就會歸還;又在101 年11月5 日晚上原告與陳建清通完電 話之後打電話給伊,原告說陳建清身體好像出了很嚴重的狀 況,需要留職停薪去治療,身邊現金不多,還跟原告借了36 萬元,要伊主動關心陳建清,當時伊有跟陳建清通電話,並 有問陳建清說他的經濟狀況應該不錯,怎麼會跟原告借錢, 陳建清隱約有提到他股票要賣,但是當下不是好時機,過陣 子行情好一點時,會把股票、基金脫手,把欠家裡的錢歸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34至35頁)。惟證人陳建助除原 告本件起訴所主張借款相關事實外,經詢及其他事項時,乃 證述:92年時伊在嘉義市凱悅三溫暖擔任經理,凱悅三溫暖 後來倒閉伊就沒有工作,伊不記得凱悅三溫暖何時倒閉,10 1 年擔任何工作忘記了,102 年1 月1 日這個日期伊沒有特 別想到什麼事情,因為現在有了年紀記憶不好等詞(見本院 訴字卷第31、34、36頁)。足見證人陳建助就與其切身相關 之生活經歷(如曾任職公司何時倒閉而致其失業、101 年間 擔任何工作)或近期親身經歷事項(證人陳建助就本件款項 對陳淑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於聲請狀上主張之清償期限 為102 年1 月1 日【見本院審訴卷第12頁】),均無法明確 回憶而為證述,反就距今已經過數年且係關於他人(即原告 與陳淑君、陳建清間)之借款過程(包含家人於客廳之座位 、電話對話內容、借款原因等)得為鉅細靡遺之證述,實與
常情有違,則證人陳建助證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再者,證 人陳建助前曾以其不動產借名登記在陳建清名下且借名登記 契約已終止為由,對本件被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嘉訴字第2 號,下稱前 案訴訟),該案甫於107 年5 月12日經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 定,此有前案訴訟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審 訴卷第53至57頁);而證人陳建助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陳 建清在化療已經很痛苦,陳淑君還當陳建清的面對他媽媽、 哥哥等家人態度很惡劣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36頁);又原 告於前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之107 年6 月25日書立債權轉讓書 ,記載將本件款項債權讓與證人陳建助之旨,證人陳建助遂 出面對陳淑君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寄發存證信函,而前述轉 讓書下方復載有「轉讓書於107 年9 月20日取消」之詞等情 ,有存證信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債權轉讓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 至12、20 頁),是證人陳建助曾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陳淑君返還本件 款項。從而,證人陳建助與本件被告間確存有相當之對立性 ,其所為證述是否客觀中立,確有疑義,自難以證人陳建助 證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末查,證人即原告胞弟陳燈慶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於92 年8 月8 日、101 年11月6 日均有載送原告至金融機構匯款 ,且當時有詢問原告匯款原因,經原告告知分別係陳淑君、 陳建清要借款等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惟依證人陳燈 慶所述,其均係聽聞原告轉述匯款原因,並非其本人親自聽 聞陳淑君或陳建清向原告借款之經過,其證詞無從證明原告 就本件款項各與陳淑君、陳建清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未再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主張之客觀事證,難 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陳淑君間就20萬元款項有借貸 之意思表示合致,亦無法證明其與陳建清間就36萬元款項有 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原告對被告有債權存在。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淑君給付20萬元,並請求被告 於繼承陳建清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6萬元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