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周良信
訴訟代理人 葉佩如律師
被 告 周奕君
訴訟代理人 邱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叔姪關係,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 ○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同小段25663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下 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7/8 、被告1/8(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 13日以德智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通知原 告,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8,並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 先承購權,原告當時評估後認被告所提出之價格遠高於當 時之市價,顯係刻意哄抬價格,故未對被告為應買之表示 ,而嗣後亦未聽聞被告有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他人。詎 時隔1年後,被告竟未再依法通知原告是否依同一條件優 先承買,即於105年2月1日以總價3,393,353元之低價,逕 自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訴外人陳○○,並於同年4月14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對此毫無所悉,直至陳 ○○於105年5月間向原告表示其已向被告購得系爭應有部 分,欲再向原告洽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8時,原告始知 上情。嗣經陳○○一再央求,原告方於105年5月12日將所 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8以46,020,000元出售予陳○○, 並移轉登記於陳○○指定之訴外人陳○○、陳○○、陳○ ○名下。
(二)被告於105年2月1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之價格, 與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之出售總價不 同,即被告於系爭信函並非以「同樣之出賣條件」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不符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難認被告已合法通知原 告行使優先承購權,自不生通知之效力。再者,被告自寄 發系爭信函通知原告之時起,至與陳○○訂立買賣契約之 時,相隔近1年,期間不動產交易行情、價格勢必有所變 動,被告如欲以情事變更後之價格3,393,353元出售系爭 應有部分,理應再對原告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始符合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被告卻故意未再為通知,即逕 自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予陳○○,顯係侵害原告之優先承買 權。又因被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陳○○,即被 告對原告已無從盡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之 義務,就原告之優先承購權而言,已達給付不能之程度, 且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兩造先後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陳○○之時點僅隔3個 月,相距未遠,堪認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價格相 當於被告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時之市價,以此換算,則被告 於105年2月1日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應為6,574,286元 (計算式:46,020,000÷7=6,574,28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倘若被告當時能依法通知原告優先承購,原告即 能以3,393,353元之低價,取得當時市價為6,574,286元之 系爭應有部分,進而將系爭房地整筆出售予陳○○或他人 ,謀取更高之利潤,故系爭應有部分之市價與實際售價間 之價差3,180,933元(計算式:6,574,286-3,393,353=3 ,180,933),即為原告依已定之計畫及通常情形所失之利 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等損害等語。爰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3,18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確實為8,000, 000元,此有雙方所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所示交易紀錄可稽 。而被告於出售前,業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將以8,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原告亦自承其評估後認價 格過高而未同意購買。被告並無以低價出售系爭應有部分 ,且已履行通知義務,而原告又無應買之意思,即無損害 原告之權利,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原告起訴狀所 檢附原證3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契約書,係屬 「公契」,公契性質屬物權契約,作為課徵賦稅及土地登
記之用,公契所載買賣價格一般為課稅價格,與買賣雙方 按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 )有別,故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金額3,383, 353元,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金額10, 000元,合計3,403,353元,並非被告實際出售予陳○○之 價格。
(二)原告起訴自陳其以46,02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7/8予陳○○,並提出原證5之買賣契約書(即私契)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6土地及建築物改良買賣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即公契),其上記載土地金額為23,683,476元、 建物金額為100,625元,合計僅23,781,101元,非原告主 張之46,020,000元,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公契與私契之差別 及用途。原告明知公契買賣價格與實際成交價格並不一致 ,卻為獲取不當利益,仍以公契上之價格,誣指被告未履 行優先承購之通知,進而以此無稽之理由訴請被告賠償所 失利益之損害,顯然係惡意興訟。況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系統顯示,系爭房地自105年1月迄今僅有一筆8, 000,000元交易,查無原告所稱46,020,000元之交易記錄 ,故被告對原證5之真正尚有爭執。綜上,原告之訴,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此外,原告就系爭房 地,已多次無端對被告提告(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795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事件), 均經法院認為原告無理由而判決其敗訴,原告胡亂提告已 造成被告之困擾與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 權(本院卷一第11、123頁)。
(二)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7/8、被告 1/ 8(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三)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系爭信函通知原告,欲以8,000,00 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並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共有 人之優先購買權。原告收受系爭信函後,因認價格過高, 未對被告為應買之表示(本院卷一第123頁)。(四)被告已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並於105年4月14日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本院卷一39至44、12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前,是否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
先購買權?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 或單獨優先承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應通知他共 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 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0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人 出賣其應有部分時,有通知其他共有人是否願意優先購買 之義務。
2.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日以總價3,393,353元之將系爭 應有部分出售予陳○○,未再對原告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 ,故未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一情,雖提出原證3 之105年2月1日原告及陳○○申請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證(本 院卷一第31至3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證3係 屬「公契」,公契性質屬物權契約,作為課徵賦稅及土地 登記之用,公契所載買賣價格一般為課稅價格,與買賣雙 方按真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俗稱「私契 」)有別,該申請書所載之3,403,353元,並非被告實際 出售予陳○○之價格等語。而衡諸買賣土地之交易常情, 買賣雙方大都分別定有所謂之私契與公契,當事人間依真 正成交之交易價格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為俗稱之私契,其 格式不拘;另當事人於成交後,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 ,須依當年度交易標的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計算依據,製 作制式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提出於地政事務所 ,作為登記之原因,並以之為課稅之依據,即俗稱之公契 。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楊崇 仁於本院證稱: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的真正價金是8,000,00 0元,公契是按照公告現值計算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 。參以原告就其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7/8,私契之買賣 價金為46,020,000元,公契為23,781,401元,且私契之買 受人與公契之買受人亦不相同一情,有原告提出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存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5至64頁),足見原告明知原證 3係屬公契,並非被告與陳○○間之私契,是其執此公契 主張被告係以3,393,353元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陳○○ ,未再對原告履行優先承買之通知云云,顯無足採。 3.被告抗辯其與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為8,00 0,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系統所示交易紀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3 9至163頁),原告就被告提出之實價登錄交易紀錄形式真 正雖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惟就系爭買賣契約則以
:系爭買賣契約最後1頁立合約書人之簽名與該第1頁陳○ ○之簽名不符,及簽署日期為104年2月16日,但過戶送件 日期為105年2月1日,105年4月14日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認為時間過久,故認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被告與 陳○○實際買賣交易的契約有疑問等語(本院卷二第36頁 ),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然查,依照吾人之生活經 驗,不動產買賣契約通常僅有立契約之當事人欄,方由當 事人親自書立,其餘契約內容,包含契約第1頁買方及賣 方之姓名,均由代書填寫,此由原告上開提出之其與陳○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立契約書人之原告庾陳 ○○簽名與該契約第1頁原告與陳○○之簽名不符自明。 加以,證人楊○○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我擬的私 契,系爭買賣契約除了後面買方及賣方欄是買賣雙方們自 己寫的,其他的內容都是我寫的,系爭應有部分買賣的真 正價金是8,000,000元,當時我有幫賣方寫存證信函通知 共有人,寫存證信函的時間我忘記了,但一定是買賣雙方 有價錢,才能通知共有人買賣價金,我寫完存證信函後, 就告訴賣方若共有人有通知要跟我講,之後我就忙我的事 ,我已經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後有一段蠻長的時間,就 是在等共有人有無消息回覆,因為買賣雙方沒有通知我, 我就一直放著,才會到105年2月1日才送件辦理過戶等語 (本院卷二第53、55至58頁),堪認原告以上開理由爭執 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正,顯屬無稽,難以採信。
4.被告抗辯其與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為8,00 0,000元一情,除提出上開證據外,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為:定金1,500,000元於簽約時給付 、104年4月16日應支付之3,000,000元由借款中扣除、1,3 00,000元由抵押設定中扣除、尾款2,000,000元先付500,0 00元其餘於完稅時1次付清但須扣除利息200,000元等情( 本院卷一第141至147頁),被告係稱:定金1,500,000元 是支票,支票有兌現,抵扣買賣價金的3,000,000元是被 告的代理人於103年間因股票失利向陳○○借的,有設定 抵押權的1,300,000元借款是103年6月20日借的,因為之 前借的3,000,000元未還,所以陳○○要求設定抵押,尾 款2,200,000元陳○○104年4月1日先付500,000元,104年 4月18日付清1,700,000元,是以支票900,000元及現金800 ,000元支付;3,000,000元借款沒有簽借據,但被告代理 人有開本票給陳○○,但因為已抵扣買賣價金,所以陳○ ○返還本票後已將本票撕毀,1,300,000元借款部分沒有 借據及本票,因為已有設定抵押權,陳○○是民間金主,
是朋友介紹被告代理人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 ),並提出支付定金之支票2紙、支付尾款之900,000元支 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告就告 提出之上開支票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6、 108頁),證人楊○○並證稱:104年4月1日賣方有收到尾 款中的500,000元,所以請賣方簽收等語(本院卷二第55 頁),又系爭應有部分於103年6月20日確有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1,300,000元抵押權予陳○○,嗣該抵押權於105年7 月7日以清償為由塗銷一情,亦經當時辦理設定此1,300,0 00元抵押權之證人楊○○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54、55頁 ),並有系爭房地引動索引、此1,300,000元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本院 卷二第67至85頁)。衡以被告就其代理人向陳○○借款3, 000,000元及陳○○以現金800,000元支付尾款部分,雖未 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惟借款3,000,000元部分,被告之 代理人為借款債務人,借款債務人未留存借款之憑證應屬 常態事實,且被告代理人與陳○○僅係單純之資金借貸關 係,無特殊親誼,被告代理人未能預知會遭原告提告需留 下本票,至於以現金800,000元支付尾款部分,陳○○係 自何處取得款項,非被告所能知悉及舉證,且被告因陳○ ○已死亡而無法聲請通知其到庭作證,故認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即堪認可採。
5.至原告又主張:陳○○既為買家又為邱淑惠之債權人,其 處於優勢主導地位,可議價之空間甚大,縱系爭買賣契約 記載買賣總價金為8,000,000元,然陳○○於遲延辦理過 戶之期間,即可能以低於8,000,000元之價格買受系爭應 有部分,故認為被告出賣系爭應有部分之價金僅為3,300, 000元,即系爭買賣契約所載之定金1,500,000元、1,300, 000元、尾款500,000元云云(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均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均未舉證證明,又陳○○業 已死亡,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7頁),是無法 通知陳○○到庭證述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情形,然縱使陳 ○○向被告購買系爭應有部分單價較高,惟亦有可能係陳 ○○考量先以較低之成本購入系爭應有部分以取得優先購 買權,再對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方能對原告有較大之議 價空間,足認原告之主張純屬臆測,難以採認。 6.綜上,被告與陳○○間就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總價為8,00 0,000元,已堪認定。而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系爭信函 通知原告,欲以8,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 並詢問原告是否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原告收受系爭
信函後,因認價格過高,未對被告為應買之表示,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前,已合法通 知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甚明。
(二)被告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 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干元? 被告於出售系爭應有部分前,已合法通知原告行使優先購 買權,並未侵害原告之優先購買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80,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