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434號
KSDV,108,訴,434,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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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周廖秀梅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被   告 邵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附民字第44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周道川偽造被告之簽 名及盜蓋印文,將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暨坐落其上被告所有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3 未保存登記建物, 均移轉至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周尹茹名下為由,對周道川提出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 判決認定周道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周道川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 年 11月7 日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30 號刑事判決改判周道川無 罪(下稱系爭無罪判決)。被告收到系爭無罪判決書後心生 不滿,於106 年11月16日21時10分許,前往原告以其所有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獨資經營之瑞琦 行文具店,手持鎯頭朝該屋玻璃門、屋內大型冰箱、櫥櫃及 店內販售物品等處砸擊,致玻璃門2 片、玻璃門自動門片1 片、開關1 組、大型冰箱玻璃門片2 片,及店內販售汽車模 型1 組、小孩模型2 組、飲料16罐、汽車遙控車3 台、電腦 機1 臺等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且同時向在櫃檯內顧店 之原告揚言:「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不撤掉告訴, 要繼續來砸店」等語,以此砸店動作及言語恐嚇及公然侮辱 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涉犯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公然侮辱等罪提起 公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352 號,下稱系爭刑案),原 告因此受有支出修理冰箱門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0元、 修理自動門開關費用15,000元、門面及自動門玻璃、櫥櫃玻



璃破損之重製費用35,000元等損失,及店內販售物品損壞無 法販售之損失9,790 元(各物品損失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此外,被告以「幹你娘」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 0 元之精神慰撫金。又被告砸店且言語恐嚇之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自由權,造成原告極大恐懼,每憶及當日情形仍感心 驚,精神痛苦,亦得請求被告賠償3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總計被告應賠償669,790 元,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69,7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確有因不滿系爭無罪判決,持鎯頭至原告 經營的瑞琦行毀損門面及自動門玻璃、店內置放東西之櫃子 玻璃,故伊願意賠償修理冰箱門之費用10,000元、修理自動 門開關費用15,000元、門面及自動門玻璃、櫥櫃玻璃破損之 重製費用35,000元,但伊砸店時,並未毀損附表所示之物品 ,縱有毀損,其價值亦非如原告所主張,原告請求9,790 元 為無理由。又伊並未對原告稱「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 ,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等語,原告自不得請求慰撫 金6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原告配偶周道川偽造被告之簽名及盜蓋印文,將被 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之承租權,暨坐落其上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 000 巷0 弄00號之3 未保存登記建物,均移轉至原告之女周 尹茹名下為由,對周道川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本院104 年 度訴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判決認定周道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周道川不服上訴後,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1月7 日以系爭無罪判決改判無罪。 ㈡被告收到系爭無罪判決書後心生不滿,於106 年11月16日21 時10分許,前往原告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號房屋獨資經營之瑞琦行(文具店),手持鎯頭朝 該屋玻璃門、屋內大型冰箱、櫥櫃等處砸擊,致店內玻璃門 2 片、玻璃門自動門片1 片、開關1 組、大型冰箱玻璃門片 2 片毀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冰箱門費用10,000元、修理自 動門開關費用15,000元、門面及自動門玻璃、櫥櫃玻璃破損 之重製費用35,000元。
㈢被告對於原告支出之修理冰箱門費用10,000元、修理自動門 開關費用15,000元、門面及自動門玻璃、櫥櫃玻璃破損之重 製費用35,000元之金額及必要性均不爭執,願意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有無對原告稱「幹你娘,你尪去買收檢察官,不撤掉告 訴,要繼續來砸店」之公然侮辱、恐嚇行為?
㈡若有,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若干?
㈢原告之砸店行為,有無導致店內販售之汽車模型1 組、小孩 模型2 組、飲料16罐、汽車遙控車3 台、電腦機1 台等物破 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㈣若有,此部分損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對原告為公然侮辱、恐嚇行為:
⒈原告主張被告手持榔頭砸店之際,有以「幹你娘,你尪去買 收檢察官,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等語謾罵及恐嚇原 告乙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於系爭刑案本院審理中之 案發經過陳述:當時我一個人在顧店,女兒周宜燕瑞琦行 後面廚房洗碗,被告就一邊砸打玻璃並且一邊幹譙「幹你娘 、你尪買收檢察官,你要叫你尪撤一撤,不然要繼續來砸」 ,我會怕所以一直往後退,被告還跑到裡面的櫃檯砸打櫃子 ,走出去時也把外面擺的商品砸壞,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走掉 了,那時因為周宜燕在廚房裡面,我有叫周宜燕出來報警, 被告還看一下周宜燕才騎車離開等語〔見刑事卷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8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6頁背面至49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周宜燕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本 院審理中證述:當天晚上21時多,我先與母親在店裡看電視 ,後來就去後面洗碗,過了幾分鐘,聽到前面馬路上有「碰 」一聲,很大聲,起先以為是車禍就繼續洗碗,等到原告一 直叫我,我才到前面去,便看到被告一邊拿鎯頭敲砸伊店內 的玻璃,一邊對原告罵「幹你娘」,甚至跑到裡面砸打櫃臺 的玻璃,原告就叫我報警,我當時很緊張還撥錯電話,先打 成102 ,後來又改打102 ,撥打110 時,有看到被告在看我 ,也聽到被告講「你們有錢了不起,還買收檢察官」,後來 我在跟警察講電話過程中,被告還要我們撤銷告訴,但我當 時不明白被告講撤銷告訴是什麼意思,我跟警察講完電話後 ,被告發覺我報警就往回跑,然後又折回來,繼續敲左邊玻 璃門,玻璃就碎了,敲完之後被告就往外走,這時被告發現 我家外面有擺玩具,我就聽到玩具掉落的聲音。因為當時我 很緊張在打電話報警,未注意被告所罵的內容等語大致相符 (見刑事卷之偵卷第61頁、第15頁、易字卷第50至52頁), 審酌周宜燕證述其未目睹全程經過,僅聽到「幹你娘、有錢 了不起、可以買收檢察官、撤銷告訴」,未注意被告所罵內



容等語,並未因原告係其母親,而配合原告為一致之證述, 又其證述被告有持榔頭敲砸店內玻璃、櫃檯玻璃之情,亦為 被告所是認,與事實相符,且周宜燕於106 年11月16日21時 53分許,確有撥打110 報案之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9頁 ),足徵周宜燕及原告證陳之情節確非虛妄。
⒉再被告已不爭執其因收到系爭無罪判決書,心生不滿始前往 砸店,顯見被告對周道川改判無罪極為不滿,則其主觀上懷 疑是周道川收買檢察官,認為若周道川撤銷告訴,原一審有 罪決即能確定,因而於砸店時,對原告揚言「幹你娘,你尪 去買收檢察官,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亦合情理, 是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之動機及情境,由此更足以推 認周宜燕及原告上開證陳情節,應屬實在。且本院刑事庭經 審理、調查上述證據後,亦認定被告確有對原告為上開言語 ,構成公然侮辱、恐嚇、毀損他人物品罪,以107 年度易字 第383 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 、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查〔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1694號( 下稱審訴卷)第5-9 頁、第12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得請求慰撫金85,0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在砸店 之際,故意對原告為「不撤掉告訴,要繼續來砸店」之加害 財產危害通知,使原告心生畏怖,自已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 人格自由權,而構成故意侵權行為,其另以「幹你娘」等語 ,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文具店辱罵原告,依社會通念 ,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貶損,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見被告砸店造成實害,又聽聞被告再為惡害通知及貶損 名譽之言語,而承受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乃可想而知,是原 告就被告所為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 酌原告為國小畢業,自66年起在自宅經營瑞琦行文具店,月



收入超過5 萬元,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現無業,每月收入為 低收入戶補助8,000 元,分經兩造陳述或陳報在卷〔見審訴 卷第27頁、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下稱本案卷)第 3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卷末彌封袋內)、被告為低收入戶 且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其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診斷證 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徵(見審訴卷第24、25頁), 暨被告恐嚇之手段、辱罵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恐嚇、 公然侮辱各請求300,000 元之慰撫金過高,應以各80,000元 、5,000 元為適當。
㈢被告之砸店行為,有無導致店內販售之汽車模型1 組、小孩 模型2 組、飲料16罐、汽車遙控車3 臺、電腦機1 臺等物破 裂、損壞而不堪使用?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 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 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之砸店行為,亦導致店內販售之汽車模型1 組、小孩模型2 組、飲料16罐、汽車遙控車3 台、電腦機1 台等物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既為被告否認,則原告對此 部分損害之發生,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估價單1 紙 為憑〔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41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 7 頁〕,並舉證人即原告配偶周道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 告持棍子到店裡亂敲亂打,將汽車模型1 件及小孩模型2 件 打到變形凹陷,飲料16罐被打到凹陷或裡面汽水跑出來無法 再販售,汽車遙控車3 台及電腦機1 台被打碎、打凹陷等語 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乃周道川自 行書寫、製作,此業經周道川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 ,而周道川為原告之配偶,與原告利害關係一致,其證詞及 製作之文書本有偏袒原告之動機,自非可單以其證述,遽認 確有上述物品遭被告毀損致不堪使用,仍應審視其證述有無 其他事證可認為真實,而為判斷。然觀諸系爭刑案卷存之現 場照片(見刑事卷之偵卷第67-71 頁,影本見本案卷第35-3 7 頁),雖見有玩具散落地面,但尚無明顯破裂、凹陷、破 碎,亦未見飲料罐凹陷或內裝飲料流出之情,亦無法逐一辨 識現場照片中何者為原告主張遭毀損之物品。且經本院提示 現場照片予證人周道川指認,其對於電腦機以外之遭毀損物 品,亦無法清楚指認在照片何處(見本案卷第27-28 頁), 另其指認出攝有電腦機之照片,亦看不出遭打碎之情形,則 證人周道川及原告所述上述物品遭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欠 缺實證可佐,渠等所述是否真實,究非無疑,不足以互為補



強,本件原告之舉證僅有周道川自行製作之估價單、真實性 堪疑之周道川證詞,自不足以認定被告之砸店行為確有造成 上述物品損壞不堪使用。原告既無法證明上述物品遭被告毀 損,其請求上述物品之金錢賠償,即無理由。至本院107 年 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砸店時,有毀損上述物 品,有該判決在卷可按(見審訴卷第5-9 頁),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 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得為相異之認 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金額,為遭恐嚇之慰撫金80 ,000元、遭公然侮辱之慰撫金5,000 元,及被告願意賠償且 不爭執金額、必要性之修理冰箱門費用10,000元、修理自動 門開關費用15,000元、門面及自動門玻璃、櫥櫃玻璃破損之 重製費用35,000元,合計145,00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 年7 月15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8 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145,000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損失金額│
├──┼─────┼───┼────┼────┤
│1 │汽車模型 │1件 │530元 │530元 │
├──┼─────┼───┼────┼────┤
│2 │小孩模型 │2件 │600元 │1,200元 │
├──┼─────┼───┼────┼────┤
│3 │飲料 │16罐 │60元 │960元 │
├──┼─────┼───┼────┼────┤
│4 │汽車遙控車│3台 │700元 │2,100元 │
├──┼─────┼───┼────┼────┤
│5 │電腦機 │1台 │5,000 元│5,000元 │
├──┴─────┴───┴────┴────┤
│ 合計9,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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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