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郭洞銓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被 告 吳郭美鳳
郭聰良
郭宗綸
郭淑慧
兼上列二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郭顏玉杏
被 告 郭元順
簡川吾
簡三郎
兼上列三人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簡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部分
一、被告吳郭美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出 售公同共有土地對其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負連帶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核其性質係屬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準此,原告對於同意出售公同共有土地之被告,請求為全 部之給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 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與訴外人即陳郭意閔之繼承人陳金舜、陳 明家、陳明和(下稱陳金舜等3 人)公同共有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於民國10 2 年1 月1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系爭土地
售予訴外人柯秀華,於102 年3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存應分配予原告之買賣款14,0 67,556元,由本院提存所以102 年度存字第483 號受理在案 (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惟原告聽聞被告郭聰良以其潛在持 分1/21,實受分配價金為500 萬元、實際負擔土地增值稅10 3,807 元,據此推算稅前郭聰良以其潛在持分可獲分配價額 為5,103,807 元,進而推算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格應為107, 179,947 元(計算式:5,103,807 ×21=107,179,947,見審 訴卷第17頁)。是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潛在持分5/28計算 ,原告應獲分配售地款為19,139,276元(計算式:107,179, 947 ×5/28=19,139,276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經扣 除原告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稅1,536,908 元後,原告應獲分 配17,602,368元,詎原告僅獲分配14,067,556元,尚不足3, 534,812 元,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就前開 不足額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19、80頁)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34,812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郭美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與其餘被告 則以:系爭土地實際出售總價為87,385,000元(見審訴卷第 104 頁),並經柯秀華如數匯款入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為 585-073-00011043,下稱信保專戶)內,再由聯邦銀行依系 爭土地共有人持分,攤算每一名共有人原獲分配金額後,就 同意售地者(即被告),撥款入其個人指定帳戶內;就不同 意或未表同意者(分別為原告、陳金舜等3 人),則辦理提 存。而郭聰良應獲分配售地款於扣除應分擔之土地增值稅後 ,實際獲分配4,056,445 元,要非原告所稱500 萬元,原告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為不可採(見審訴卷第101 頁、 本院卷第21頁)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及陳金舜等3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中原告 、郭元順、吳郭美鳳之潛在持分均為每人5/28;陳金舜之潛 在持分為1/14;陳明家、陳明和、郭顏玉杏之潛在持分均為 每人1/28;郭宗綸、郭聰良、郭淑慧、簡川吾、簡三郎、簡 筱婕之潛在持分均為每人1/21(見審訴卷第9 至11、13頁) 。
㈡被告以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
意,將系爭土地合部售予柯秀華,雙方於101 年12月20日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3 月1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見審訴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81頁)。 ㈢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87,385,000元, 雙方約定柯秀華應將買賣款匯入聯邦銀行信保專戶內,經柯 秀華於102 年4 月19日付訖全部買賣款後,由聯邦銀行扣除 管理費、相關稅捐、地政士及仲介服務費後,將餘款按兩造 及陳金舜等3 人之潛在持分攤算每人應分得款項,就被告各 人獲分配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並以被告名義,為其提存 應分配予原告及陳金舜等3 人之價金,由本院以系爭提存事 件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59至69、64、67、81頁,審訴卷第 15至17頁)。
㈣原告已領訖系爭土地買賣提存款14,067,556元(見審訴卷第 15頁,本院卷第64頁、第83頁背面)。
㈤原告負擔之系爭土地增值稅為1,536,908 元(見審訴卷第15 頁背面,本院卷第83頁背面)
四、本件爭點為:系爭土地真實買賣款究為若干?原告應受分配 款項是否仍有不足?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 成交價為107,179,947 元,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價格,其 應獲分配金額尚有不足云云,被告否認之,依前引規定,原 告就其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成交價為107,179,947 元之有利於 己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證人柯秀華證稱:「…系爭土地議價係透過仲介居中磋商, 雙方最後議定之買賣價金為87,385,000元…」、「…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都是由我的資金支付,除了土地貸款52,385,000 元外,其餘買賣款都是由我遵期匯款入信保專戶」、「真實 買賣價格應依買賣契約所載87,385,000元為準」等語,核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所載金額一致(見本院卷第52頁),亦 與信保專戶交易往來明細相符,有聯邦銀行信託部108 年6 月4 日函覆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 60頁),應屬可採,堪認系爭土地買賣真實成交價格為87,3 85,000元無訛。
⒉原告固主張曾聽聞郭聰良告知,其實際獲分配價金為500 萬 元云云,惟郭聰良否認之,並辯稱:其從未向原告提及獲分 配500 萬元一事(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聯邦銀行依 系爭信保專戶價款結算結果,郭聰良係獲分配4,056,472 元 ,有卷附信託指示通知書暨匯款明細表足佐(見本院卷第66
至67頁),郭聰良之辯詞核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而 原告前開主張除其主觀臆測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即難採信,要難謂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由原 告承受不能舉證之不利益。
㈢從而,原告始終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真實成交價格為107,17 9,947 元,遑論據此推算其受分配價格有何短缺不足,原告 猶主張應再獲分配3,534,812 元,為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3,534,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