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2號
KSDV,108,訴,242,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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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   告 劉和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被   告 張晏瑞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
7 年度交易字第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
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貨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鳳松路與明昌西街 口(下稱系爭路口)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時,須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 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被告未禮讓直行之原告先行, 即貿然右轉彎,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擦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83,572元,㈡看護費用24,000元,㈢薪資損失 9 萬元,㈣精神慰撫金50萬元。扣除已獲強制汽車責任險之 理賠53,246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644,326 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 4,3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判決,檢察 官上訴之聲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 字第145 號刑事判決駁回,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並無可歸責 事由。而系爭事故之鑑定報告雖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係因鑑定委員經驗不足,實情乃為被告依綠燈 燈號跟隨前車右轉且已進入巷道內,然因前車剎車,被告隨 即緊急煞車,當時系爭貨車已平行停車在巷道口等待前進, 斯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系爭貨車右後車輪遭彈 出,才造成系爭機車左側翻覆重壓原告,再者,系爭機車剛



掛牌上路,又改裝其手剎車系統變更為用腳踏剎車器,原告 不熟稔操控,行車疏於安全車距,始致系爭事故。被告既無 可歸責事由,原告請求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頁)
㈠被告於105 年11月25日中午12時05分許,駕駛系爭貨車,沿 高雄市鳳山區鳳松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右轉彎時 ,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同向前行到系爭路口,系爭貨車 之右側後車輪附近與系爭機車左側前車頭附近發生擦撞,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轉子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53,246元。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如有,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偵查 時、本院刑事庭107 年2 月5 日、107 年6 月12日審理時, 就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之方向,及其有無遭系爭 機車壓住腳、系爭貨車於案發前之位置等情,前後均陳述不 一。參以原告係於105 年11月22日向晏欣車業有限公司訂購 系爭機車,並加裝輔助後兩輪、倒車器,105 年11月25日, 因發生系爭事故,系爭機車由同公司載回檢修,其中車頭處 之擋板受外力碰撞,有相互分離、鬆脫之情形及撞擊痕跡, 經拆卸重組、打蠟處理後,已回復原狀,另系爭機車之左後 視鏡鏡面龜裂、前置菜籃凹陷,皆已更換新品等事實,有晏 欣車業有限公司第1071003506、1071007979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卷宗第39頁至第41頁、第48頁);復 觀諸系爭機車之車頭、系爭貨車之右後車身特寫照片(見本 院107 年度交易字卷宗第29頁、偵卷第25頁),系爭機車車 頭左側擋板與中間擋板連接處脫落,左側擋板位置下陷,前 輪碟煞上方之車體有輕微、短促刮擦痕,而系爭貨車右後車 身則呈現長條、淺層之刮痕等情,足見兩車相接觸之第一位 置,系爭機車在車頭左擋板處,系爭貨車則在右後車身(後 後輪附近)。又觀諸車禍發生後之上開車損結果,已造成系 爭機車車頭兩塊擋板鬆脫錯位、左側擋板位置下陷,且經檢 修結果亦發現「車頭處之擋板受外力碰撞,有相互分離、鬆



脫之情形及撞擊痕跡,前置菜籃凹陷」等情,已詳如前述, 堪認兩車之接觸態樣,應非輕微的「擠壓、擦撞」,而係較 大力之「碰撞」,蓋如兩車僅係「擠壓、擦撞」,其作用力 較小,應不致造成系爭機車車頭兩塊擋板鬆脫錯位、左側擋 板位置下陷、撞擊痕跡、菜籃凹陷等結果。對照原告所稱系 爭事故係被告駕駛系爭貨車右轉彎時,系爭貨車右側車尾擠 壓、擦撞到伊騎乘的系爭機車車頭云云,與上開車損結果較 不相符,實難採信。反而係被告主張系爭貨車右轉彎時,因 跟著前車煞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始自後追撞系爭貨車之右 後側車身等語,較符合上開碰撞所生之車損結果。而系爭機 車車損集中於左側,復有左後視鏡鏡面龜裂之情形,可認系 爭機車應係向左側傾倒,左側車體著地,況且觀諸原告之高 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見偵卷第15頁),其因 本案車禍除受有左髖骨粉碎性骨折外,無其他傷害,既原告 僅左側身體有傷,亦可見其應係受系爭機車向左翻覆力量之 牽引,往左側倒地無訛。
⒉又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陳玲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事 發時其坐在系爭貨車副駕駛座,一開始右轉時沒看到原告, 後來系爭貨車已經右轉到明昌西街上時,前車剎車,被告跟 著剎車,其竟在後視鏡內見原告撞上系爭貨車車尾,被告連 忙停車,其下車查看,發現原告往左邊翻車,左側身體著地 ,側躺在地上,左腳則被壓在系爭機車下,本案非被告擦撞 原告而起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卷宗第24頁至第26頁 背面),審酌證人所述情節與前揭兩車之車損狀況及原告所 受之體傷結果均互核相符,證人所述洵堪採信,原告徒以一 般乘坐在副駕駛座位置者,不會特別注意右側有無來車,遑 論在車禍發生時從後視鏡看到原告撞上系爭貨車車尾之過程 ,而認證人證詞偏袒被告云云,尚無可採。是可認系爭貨車 並未率然右轉,致擦撞系爭機車,反係系爭機車自行碰撞系 爭貨車,接著原告與系爭機車一同向左倒地,致原告之左腳 遭系爭機車壓住。否則,倘如原告所述系被告貿然右轉,系 爭貨車車身擠壓、擦撞其系爭機車左前車頭,致其人車倒地 而成傷,根據物理慣性及經驗法則,原告應連人帶車往右側 翻覆倒地,車損、體傷亦應集中在系爭機車及其身體之右半 邊,然此與本件客觀事證顯有未合。再者,參諸系爭機車之 改裝廠證明書(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卷宗第40頁),系爭 機車為左右後方均加裝輔助輪之殘障用機車(即全車共有4 個輪子),後半部車身並增加設置油壓避震器、鋼製擋泥板 、高速胎、高扭力獨立式懸架、輪胎保護蓋、機車倒車器, 亦即系爭機車相較於未改裝之通常機車,兩側平衡有支撐、



重量較重,應更為穩固安全、不易翻車。準此,倘如原告所 述系爭貨車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右轉,而將系爭機車推擠、 擦撞倒地,則此推擠、擦撞之力量,應當相當之鉅大,始能 將系爭之機車翻倒,且如此重力之推撞,衡情會在系爭機車 、貨車上皆留下深刻之刮擦痕或撞擊痕或其他嚴重破損之跡 證,惟細觀上揭兩車車損之蒐證照片及機車檢修情形,該二 車車損狀況均非重大,且所造成之刮擦痕,均係表淺、輕微 ,業如前述,不僅刮痕、擦痕俱屬表層,甚至系爭機車之車 前擋板經拆下重組、打蠟後,即可恢復原狀,修繕程序並非 繁複,亦無須更換整片車前擋板,凡此諸節,益徵原告所稱 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即冒然右轉,因而擦撞在旁直行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云云,既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 理有違,自難採信。
⒊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17頁、第48頁至 第49頁背面),雖皆認定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然上開鑑定,並未詳細斟酌兩車車損之 情形、系爭機車往左傾倒、原告傷勢在身體左側、物理慣性 之原理及證人證述之可信性等,故上開鑑定結論,尚非妥適 ,本院依前開所述,難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本院自不受上揭鑑定意見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被告既無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對原 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為無據,是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 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為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屬無據,則原 告主張之各項損害及其數額是否有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聲明所示 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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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晏欣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