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67號
原 告 彭双鼎
被 告 許林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54,000 元(即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55766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數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1,6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