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51號
原 告 萬自立
被 告 皇甫國際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議
案之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會議議案之決議,核此非
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
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
,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