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6號
原 告 吳茂謙
訴訟代理人 呂帆風律師
被 告 陳柏成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移轉登記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087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並返還該房地,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地之價值為斷,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498,9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8,200元/㎡×面積64㎡
)+建物課稅總現值214,100元=6,49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5,35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41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
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
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
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
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