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11號
原 告 寶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沄蓁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被 告 陳守良
被 告 孫慧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就其承攬工作所附之被告
所有建物有本金200萬元之法定抵押權存在,此二項訴訟目的及
經濟利益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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