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053號
原 告 李森義
被 告 李森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
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1,150元
【計算式:(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
95,000元/㎡×面積72㎡×原告請求持分1/2)+(高雄市○○區○
○路00號房屋總現值182,300元×原告請求持分1/2)=3,
420,000元+91,150元)=3,511,1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5,8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
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