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王仁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永震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08年8月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尚有財產可供執行,故追加其 繼承人為被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 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 民法第6 條之規定即明。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 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 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 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 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在訴訟繫屬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 事人能力已喪失,已無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亦 無訴訟繫屬可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54號判決參照 )。
三、查本件抗告人即原告係於民國108年7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利息,然相 對人已於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之107年12月17日死亡,有 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相對人既已於起 訴前死亡而不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之訴 顯已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抗告人之起訴 自無從進行,原審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復因相對人不 存在,亦無訴訟繫屬可言,而無可能對原訴為訴之變更追加 ,是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