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張聰明
訴訟代理人 吳美瑛
被 上訴人 郭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8日
本院107 年度雄簡字第19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
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原審主張:
㈠、訴外人郭招琄前以遭上訴人偷拍身體隱私部位為由,訴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2 號判決郭招琄部分勝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285 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並透過訴外人即其配偶吳美瑛委任被上訴人擔任該事件第二 審訴訟代理人。詎料,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 竟有下列應作為而不作為之過失情事存在:
1.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 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二 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以供法院斟酌剔除其中數次侵 權行為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
2.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 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上訴人所為調查證據聲請及 所欲主張事實,不啻表明郭招琄係接受上訴人金錢之給與而 作為上訴人拍攝隱私不為、行為之對價,故有辱及郭招琄之 情,請斟酌提高上訴人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等語,然被上訴 人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針對此等陳述加以補述反駁。 3.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郭招琄下體體 毛有刻意修剪一節,被上訴人竟疏未向承審法院補述,致使 郭招琄對於遭上訴人拍攝隱私部位係屬知情之事實,無從證 明。
4.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影片檔案(下稱 系爭影片)結果,認該影片所顯示郭招琄呈跪趴姿勢、遭上 訴人自後方持手機拍攝隱私部分過程中,郭招琄曾提及:「 你一直開(音同)、一直開(音同)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
,你開(音同)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音同)什麼啦, 啊你在開(音)什麼啦」等語,被上訴人於當日庭呈民事準 備書狀所載內容,竟仍主張郭招琄當時前揭『開』應為『拍 』。
5.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郭招琄之訴訟代理 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影片除出現郭招琄之呻 吟聲外,復另有其他女性呻吟聲出現,該不知名之女性呻吟 聲應係現場電視等播放設備所傳出,故應係上訴人當時另打 開電視機播放成人片助興等語,然被上訴人竟於106 年12月 27日具狀陳稱: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影片時,並未聽到郭招 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查看系爭影 片而亂寫。
6.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兩造有無以15萬元進行和解之意願時, 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願意談談看」,被上訴人 亦當庭表示:「與當事人討論,若有意願,則與對造私下談 」等語、上訴人委任之另名訴訟代理人即其配偶吳美瑛亦當 場表示:「考慮看看」等語,然被上訴人於下庭後竟向吳美 瑛表示該案件會贏,不用跟對方談等語,導致上訴人錯失可 以降低賠償金額和解之機會。
7.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出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3日21時 35分至21時36分間所拍攝照片3 張,均可證明上訴人拍攝郭 招琄隱私部位時,郭招琄均呈現裸體狀態,且先後變換採取 側臥姿、俯臥姿等3 種姿勢,足見郭招琄當時應非在睡覺時 遭上訴人偷拍,而是特意讓上訴人拍攝,然被上訴人對該等 照片圖像置之不理,亦無深入研究,未能於審理過程中提出 相關反駁,導致上訴人上訴失敗。
8.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郭招琄訴訟代理人數度強 調遭上訴人偷拍影片、照片而擔心外流,因此受有精神上痛 苦,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於106 年11月27日準 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郭招琄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包括偷拍及影片外流?」、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 「只主張偷拍。原審已不採影片外流部分,郭招琄對此部分 也沒有上訴。」等語,然被上訴人當庭竟未就此予以強力反 駁解釋,讓對方律師有機可乘。
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受上訴人委任擔任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造成上訴人於該事件之第二審上訴遭駁回而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併 請鈞院依同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損害賠
償額。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原審則以:伊於系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委任擔任 訴訟代理人後,就該事件應為如何主張,均係經過與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吳美瑛討論,並依據自身經驗及法律上有依據 而對該案件有幫助部分而提出相關主張,並無違背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情事;且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承審法官勸 諭和解之際,伊亦當庭詢問吳美瑛,係吳美瑛不同意和解等 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審理範圍及兩造上訴聲明:㈠、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㈡、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郭招琄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上訴人各基於相姦及 通姦之故意,於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2 日止,在 屏東縣竹田鄉「綺夢」、「星河」汽車旅館,為10次以上之 性交行為,嗣郭招琄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1451號判決郭招琄犯相姦罪,處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已告確定。㈡、郭招琄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於102 年11月22日、同年 月23日、103 年2 月18日以手機錄郭招琄裸體、兩造性交行 為之影像,及於103 年2 月13日、同年4 月2 日以手機拍下 郭招琄裸體、陰部及兩造性器官接合之照片,致隱私權受侵 害為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6 年度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郭招琄部分勝訴後,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 字第285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除委請其配 偶吳美瑛為該事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外,復透過吳美瑛委任 被告擔任該事件之第二審訴訟代理人。
㈢、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 審法官曾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 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期日,於其庭呈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主張:郭招琄於前揭 錄影影片中所述內容為:「你一直『拍』、一直『拍』幹嘛
啦,我都趴下去了,你『拍』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拍』 什麼啦,啊你在『拍』什麼啦」,並據此推論郭招琄對於原 告持手機拍攝隱私部位一節係屬知情。
㈤、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拍攝錄影影片檔之勘驗筆錄內 容,並無郭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存在之相關勘驗結果。㈥、上訴人之配偶吳美瑛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程序亦受上 訴人委任而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該審級歷次準備程序期日 、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
㈦、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 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 偷拍及影片外流?」、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答覆「只主張偷 拍。原審已不採影片外流部分,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也沒有上 訴。」
五、爭點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有無上訴人 所主張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行為?
㈡、若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為 律師法第22條所明定,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事件受任為訴 訟代理人後,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故應於勘驗期日 、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隨時維護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或鑑定人發問) ,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導致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受敗訴之 判決,依民法第544 條第1 項規定,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 當事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2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 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欲以被 上訴人違反兩造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委任契 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因而導致上訴人受有15萬元之損 害,自應就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及「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 詞辯論期日,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
就起訴請求之各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被告於該 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以供法院斟酌剔除其 中數次侵權行為或減少損害賠償金額,故認被告有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1.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 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 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 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 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 。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 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 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承 審法官當庭詢問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是否就起訴請求之各 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加以區別一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誤。惟此部分訊問內容,僅係法院為明確郭招 琄於該案中訴之聲明與起訴主張各侵權行為間之對應關係, 而對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所為闡明,僅涉及該訴訟中郭招琄 之訴訟代理人訴訟處分權之行使,以特定法院之審理範圍。 詳言之,若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就聲明範圍有所限縮,法院 於該案之審理範圍亦將隨之調整,然其聲明主張有無理由, 仍由法院於審理後依法判定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回溯加以區別各次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額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容有誤會,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106 年5 月12日言 詞辯論期日,郭招琄之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上訴人所為調查 證據聲請及所欲主張事實,不啻表明郭招琄係接受上訴人金 錢之給與而作為拍攝隱私不為、行為之對價,故有辱及郭招 琄之情,請斟酌提高上訴人所應賠償慰撫金數額等情,然被 上訴人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竟未針對此等陳述加以補述反 駁,故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查, 郭招琄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並未就系爭 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一情,有 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2頁)。故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第二審提起上訴之範圍為限。從而,受託擔任該訴訟第二 審訴訟代理人之被上訴人就非屬上訴人於該訴訟上訴範圍之 事項,本無庸於第二審逐一反駁或表示意見之必要。因之,
原告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 ,亦屬誤會,其主張難認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針對 郭招琄下體體毛有刻意修剪一節,被上訴人竟疏未向承審法 院補述,致使郭招琄對於遭上訴人拍攝隱私部位係屬知情之 事實,無從證明,故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然查:
1.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定時 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均 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自由裁量 。所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 謂經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 之定則;而所謂經驗,則包括通常經驗及特別知識經驗。故 法院判斷事實之真偽時,不得違反邏輯上推論之論理法則, 亦不得違背日常生活閱歷所得而為一般人所知悉之普通法則 ,或各種專門職業、科學上或技術上之特殊法則,否則即屬 於法有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2.個人是否修剪下體體毛,其考量原因多端,或屬個人衛生習 慣問題,或為個人審美觀感所致,縱認郭招琄於遭上訴人拍 攝隱私部位時,確有下體體毛經刻意修剪情事存在,然邏輯 上是否可以推論,凡修剪下體體毛即有同意他人拍攝下體之 意思,或在人類歷史相沿相承之經驗中,是否已形成修剪下 體體毛,即有同意他人拍攝下體之習慣,事實上均存有疑問 ,自難認修剪下體體毛與同意他人拍攝下體間具有論理、經 驗上之必然關係。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審判決亦認:郭招 琄之陰毛有無修剪,與其個人習慣有關,亦無從逕認係為便 利上訴人攝錄而為等語,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 6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被上訴人於擔任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時,若依其執行律師職務 之專業經驗判斷,認為前述原審判斷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上難有指摘為違法之空間,而無就此再行補述之必要,亦難 憑此遽認被上訴人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因之 ,原告以前揭事實,主張被告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 云,恐屬誤會,難認有理由。
㈤、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拍攝之錄影影 片檔案(下稱系爭影片)結果,認該影片所顯示郭招琄呈跪 趴姿勢、遭上訴人自後方持手機拍攝隱私部分過程中,郭招 琄曾提及:「你一直開(音同)、一直開(音同)幹嘛啦,
我都趴下去了,你開(音同)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音 同)什麼啦,啊你在開(音)什麼啦」等語,被上訴人於當 日庭呈民事準備書狀所載內容,竟仍主張郭招琄當時前揭『 開』應為『拍』,故被上訴人顯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然查: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之當事人主要爭 點,即在於郭招琄於遭上訴人持手機拍攝身體隱私部位時, 是否同意或知情未為反對。是由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中之角度而言,主張郭招琄於影片中提及:「你一直『拍』 、一直『拍』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拍』什麼啦,我 很懷疑你在『拍』什麼啦,啊你在『拍』什麼啦」,客觀上 所得推論郭招琄知悉,上訴人當時正在拍攝之主張,實與上 訴人主張郭招琄知悉拍攝一事之主張相符,而非不利於上訴 人實體利益之主張陳述。縱使被上訴人並未另就法院勘驗所 得:「你一直『開』、一直『開』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 你『開』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開』什麼啦,啊你在『開 』什麼啦」之結果,如何推論郭招琄在該情狀下亦知悉上訴 人拍攝其2人性交過程一事進行主張說明,亦僅屬訴訟代理 人訴訟過程中經驗、技術程度不一之差異,尚難憑此遽論被 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導致上訴人 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受有敗訴之損害。
㈥、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審理過程中,郭招 琄之訴訟代理人於106 年12月20日具狀陳稱系爭影片除出現 郭招琄之呻吟聲外,復另有其他女性呻吟聲出現,該不知名 之女性呻吟聲應係現場電視等播放設備所傳出,故應係上訴 人當時另打開電視機播放成人片助興等情,然被上訴人竟於 106 年12月27日具狀陳稱於準備程序勘驗系爭影片時,並未 聽到郭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等語,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查 看系爭影片而亂寫,因認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云云。然觀諸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拍攝錄影影片 檔之勘驗筆錄內容(原審卷一第215-219頁),確實未見有 郭招琄以外之女性呻吟聲存在之相關勘驗結果,故被上訴人 據此等勘驗筆錄內容而為主張,客觀上並無悖於卷證資料, 亦係有利於上訴人,難認有何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情事 。因之,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㈦、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 年11月27日 準備程序期日,被上訴人於下庭後向吳美瑛表示該案件會贏 ,不用跟對方談等語,導致上訴人錯失可以降低賠償金額和 解之機會,故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
查:
1.針對被上訴人曾為上開拒絕和解意見表示一節,應由上訴人 負擔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之10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下 庭後曾向吳美瑛表示該案件會贏,不用跟對方談等語。上訴 人就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已難憑採。
2.上訴人之配偶吳美瑛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亦受上訴人委任而 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該審級歷次準備程序期日、言詞辯論 期日均到場。依此,果若上訴人確有意願與他方當事人進行 和解,且有成立和解之可能,吳美瑛亦可逕自以代理人身分 與他造洽談,然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中,亦未見吳美瑛就和 解一事表達不同意見,是更難僅憑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第 二審訴訟程序中未能達成和解一情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已 盡舉證之責。
3.和解能否成立本取決於訴訟當事人兩造間就和解條件、和解 金額等內容能否達成共識而定,尚非僅取決於一方意願,縱 認上訴人單方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確有和解意 願,然兩造最終能否就各項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而成立和解, 仍屬未定,自無從僅憑最終和解未能成立而認上訴人係因被 上訴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 人以其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程序中未能與他造達成和 解,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疏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未能成 立和解,並因此受有損害云云,亦難認有理由。㈧、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3 張,均可證明上訴人拍 攝郭招琄隱私部位時,郭招琄均呈現裸體狀態,且先後變換 採取側臥姿、俯臥姿等3 種姿勢,足見郭招琄當時應非在睡 覺時遭上訴人偷拍,而是特意讓上訴人拍攝,然被上訴人對 該等照片圖像置之不理,亦無深入研究,未能於審理過程中 提出相關反駁,導致上訴人上訴失敗,故認被上訴人有違背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然觀諸前揭照片所示拍攝情境, 均係上訴人自郭招琄後方或腹部以下取景,又上訴人拍攝所 持手機,為成年男性一手即可掌握操控之尺寸,以之進行拍 攝時復可靜默無聲而難以察覺,亦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一 審承審法官當庭勘驗在案(原審卷一第195頁反面)。循此 ,縱認郭招琄於遭拍攝之際確有變換側臥姿、俯臥姿情事存 在,此情至多僅足以證明郭招琄遭上訴人拍攝時並非處於睡 眠狀態之事實,至由前揭照片所顯示之拍攝角度、情境而言 ,仍無從證明上訴人係經由郭招琄同意或知情而拍攝之事實 。因之,縱被上訴人於前揭審理過程中未為上開主張,客觀
上亦難認有何過失之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非可採。㈨、上訴人主張: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過程中,郭招琄訴訟 代理人數度強調遭原告偷拍影片、照片而擔心外流,因此受 有精神上痛苦,並據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於106 年 11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承審法官當庭訊問「被上訴人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偷拍及影片外流?」、郭招琄之訴 訟代理人「只主張偷拍。原審已不採影片外流部分,被上訴 人對此部分也沒有上訴。」時,被上訴人當庭竟未就此予以 強力反駁解釋,讓對方律師有機可乘云云。然細繹前揭庭訊 內容,僅係承審法官針對郭招琄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予以闡 明,以明確上訴審審理範圍,此等訴訟指揮行為僅涉及他造 訴訟處分權之行使,除非涉及訴之變更追加,而有詢問他造 意見之必要,否則被上訴人並無透過表示意見影響郭招琄主 張上訴範圍之可能。因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準備程 序期日未為強力反駁解釋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背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恐有誤會。
㈩、上訴人另於上訴中以書狀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 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書狀篇幅過短、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 訴訟程序中未積極與上訴人討論案情、被上訴人於該案中討 論案情過程態度不佳云云。然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其撰寫 書狀之好壞並非單以篇幅長短定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撰寫 書狀篇幅過短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恐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第二審程序開庭前,提早到庭與該事件另一訴訟代理人 吳美瑛討論案情部分,此部分事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況縱認如此,被上訴 人與吳美瑛均為該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本可各自為上訴 人主張訴訟上之權利,是否得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該案中 之另一訴訟代理人討論案件,即論被上訴人有違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亦非無疑。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討論案情 過程態度不佳部分,此部分事實同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亦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既未盡舉證之責,亦難認有理由。
、上訴人另於上訴中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 審訴訟程序曾撰寫書狀供上訴人抄寫後以上訴人名義提出, 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1.由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卷宗資 料,確有106 年11月30日未記載具狀人名稱之民事陳述意見 狀草稿1 份(原審卷第252 頁),及由上訴人署名之民事陳 述意見狀1 份(原審卷第220 -222頁)。然兩者之內容尚有
明顯差異,對此,上訴人主張係其認為被上訴人太忙,就自 己加些內容。由此觀之,若上訴人所述不虛,則被上訴人就 其認為無須提出之論述,既尚有依上訴人要求撰擬草稿供上 訴人參考並以自己名義提出書狀補充之舉,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並未與其討論案情云云,恐屬誤會。
2.上訴人於收受前述其主張由被上訴人提供之草稿後,另有增 加大幅篇幅之論述,足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供之訴訟建 議亦非照單全收,而係保有相當之主動權,故上訴人前述主 張因被上訴人建議而未洽談和解云云,更顯有疑。 3.觀諸上訴人修改後署名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內容,上訴人於法 院勘驗後,亦主張法院勘驗結果認為:「你一直『開』、一 直『開』幹嘛啦,我都趴下去了,你『開』什麼啦,我很懷 疑你在『開』什麼啦,啊你在『開』什麼啦」之結果有誤, 應該是:「你一直『拍』、一直『拍』幹嘛啦,我都趴下去 了,你『拍』什麼啦,我很懷疑你在『拍』什麼啦,啊你在 『拍』什麼啦」,核與被上訴人於該案第二審訴訟程序主張 相符,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 為前述有關一直拍之主張是否未經其與上訴人討論,亦非無 疑。
4.綜上,縱被上訴人曾撰寫書狀供上訴人參考,然上訴人既可 依自己意見進行大幅修改,自難認被上訴人此舉有何違反善 良管理人之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理由。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就此駁回上訴人 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