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85號
KSDV,108,簡上,85,2019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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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林明娟 
被上訴人  李柄安 
訴訟代理人 胡玉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8 年1 月4 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簡字第16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於108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早上7 時 42分前某時,駕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南往北方向直行 ,行至林森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 ,左轉進入大同一路後,發覺為單行道無法通行,竟疏未注 意後方車況,即貿然倒車左轉至林森一路機車道,適伊騎乘 機車沿林森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煞車不及後自摔,因 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手左腳擦傷、左胸擦傷之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2 條、第195 條第1 項,訴請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新台幣( 下同)307,236 元,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07,236 元,及其中30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7,236 元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假執行部分省略)。
三、被上訴人抗辯:伊倒車速度十分緩慢,倒車至林森一路北向 南後,打方向燈緩慢切出行駛,行駛10幾公尺方見後方有機 車倒地,已盡注意義務,上訴人自摔與伊駕車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免假執行部分省略 )。
四、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倒車速度緩慢,不影響原本林森一路車輛 行駛,亦未造成行駛車輛不及注意之情形,實難認其倒車行



為有何過失,且被上訴人所駕車輛倒車後,直行通過林森一 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後,始有路人轉頭看向上訴人摔車之 方向,顯見上訴人乃於被上訴人向前行經路口時,方為倒地 ,被上訴人之倒車與上訴人之倒地間,難認有關連性,因而 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部分省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 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於 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7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大同一路後,發覺 該路段為單行道,即倒車左轉至林森一路機車道,而斯時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前自摔在地,兩車未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
2.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摔倒,受有系爭傷害。 3.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25 號,為被上訴 人不起訴之處分,並確定。
4.上訴人就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尚未獲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
六、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 :
1.現今社會因科技發展,道路上車輛眾多,且大家趕時間,車 行速度快,則偶遇其他車輛或用路人發生交通意外時,依通 常經驗法則,一般駕駛者僅會基於好奇,稍微減速注視以知 悉大概情形,即接續回復自我之行駛節奏,以免因駐足圍觀 而影響大眾交通運輸,除非有人受傷需他人幫忙,或該交通 事故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始會停車察看,且需該交通意 外與自己之駕駛行為有關連,始有可能協商金錢賠償事宜, 或先給付驗傷費用,故在發生交通事故時下車察看,並給付 金錢向被害者致意,在無其他特殊情形之狀況下,應係駕駛 者承認該交通事故之發生與其駕駛行為有關連,始有可能交 付金錢予被害人。
2.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先駕車沿高雄 市新興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 左轉進入大同一路後,發覺該路段為單行道,即倒車左轉至



林森一路機車道,而斯時上訴人騎乘機車,沿林森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在系爭交岔路口前自摔在地,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但兩車並未發生碰撞(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 而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有拿1,000 元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5頁準備 程序筆錄),顯見被上訴人倒車後,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 經系爭交岔路口後,有停車察看上訴人之摔倒情形,並交付 1,000 元(上訴人主張係看傷的費用,見原審卷第35頁書狀 ),則如上所述,堪認被上訴人當時係認為上訴人之摔車, 為其倒車駕駛行為所引起,且上訴人當時亦認其所受傷害並 非嚴重,或另有急事,兩造始先行以被上訴人給付1,000 元 之方式處理,此觀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是後來才報案」(見 原審卷第47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即可知,上訴人當時應尚 未察覺受有系爭傷害如此嚴重之損害。故而,在被上訴人並 未說明有其他「下車察看及給付1,000 元」之特殊原因,亦 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情形下,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被 上訴人倒車之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
(二)被上訴人需否為其駕駛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1.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 向後並前後擺動之手勢;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5 款、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91-2 條就 一般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別侵權行為規定。而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與被上訴人倒車之動力車輛駕駛行為間既有因果關 係,則除非被上訴人可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倒車時已顯示 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已充分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否則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衍 生所致之相關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經網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資料顯示「倒車燈光顏色為白色。當 汽車駕駛人排入倒車檔時,倒車燈便會自動亮起。倒車燈裝 置於車輛後方,燈光較亮。部分車輛加裝“蜂鳴器”,隨倒 車時發出“嗶!嗶!”聲響,提醒在車後的人注意」,顯見 汽車在設計上,即有「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之裝置,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準備程序筆錄),則本件被 上訴人就其倒車駕駛行為需否負損害賠償責任,關鍵僅在其 倒車時,是否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安全



,且依上開動力車輛駕駛人之特別侵權行為規定,此部分防 免損害發生之注意,應由駕駛動力車輛倒車之被上訴人負舉 證證明之責。
3.兩造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自大同一路東往西方 向,往東倒車後,再左轉入林森一路機車道時發生(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1.),而依向警方調閱之相關監視錄影光碟顯示 ,該監視器係由大同一路西側,面對系爭交岔路口往東拍攝 ,而被上訴人駕車誤入大同一路時,因其左側偏後方有1 白 色小客車,為免倒車時左前車頭與該白色小客車發生擦撞, 故倒車速度並無過快之可能(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勘驗 筆錄、第117 至118 頁勘驗照片),但左轉倒車入林森一路 後,因非監視錄影可拍攝之範圍,即無法察覺,則被上訴人 倒車入林森一路後之駕駛行為有無盡防免其他車輛及行人用 路安全之注意,並無法由該監視錄影光碟加以判斷(上訴人 雖主張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無下雨之情形,因而質疑原審上 開勘驗之錄影光碟資料非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情景【路面 濕滑,見本院卷第117 至118 頁勘驗照片】,但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當天高雄有1.5 毫米之降雨,此有網查交通部中央氣 象局之雨量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且該降雨係 在約早上8 時左右,亦有網查資料可佐,從而尚難以上訴人 「當天未下雨」之錯誤記憶,逕認上開勘驗之監視錄影光碟 畫面有誤,併予敘明)。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 在本件倒車時有盡到防免其他車輛及行人用路安全之注意, 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為此部分之證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
4.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25 號,為被上訴人不起訴之處分,並確定(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3.),然刑事究責部分主要針對國家社會秩序所受之影響, 該部分法秩序所受破壞之影響相對而言既深且遠,對行為人 所課之刑罰屬制度上最重之處罰,採證推論上之要求自需較 為嚴格,而本件為交通事故駕車有無肇事及疏失之爭執,屬 私法權益之判斷,首重者為當事人彼此利益之衡量,採證推 論上著重者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及可證明之程度,綜觀上開事 證,本院認應為上開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三)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
1.就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A.醫療費用44,740元:
上訴人就其主張支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醫療費用1,960 元、



聖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530 元、進和國術館醫療費用37,2 50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51至56 頁、63頁),經核大致相符,而其中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聖 和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損害,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第115 頁言詞辯論筆錄) ,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主張之進和國術館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辯稱國術館不屬醫療院所,上訴人無支出該醫療 費用之必要(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頁言詞辯論筆錄),經核 ,一般國術館通常作推拿、按摩之服務,先不論此部分服務 是否屬醫療行為,但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者為骨折、 擦傷之傷害(見原審卷第7頁診斷證明書),推拿、按摩對 此部分傷害通常並無所助益,是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無可 採,則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支出醫療費用損害為7, 490 元(1,960 +5,530 =7,490 )。 B.支出代班費損失212,496元:
上訴人主張其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職工,需騎乘機車在外開 單,每月薪資34,916元另加500 元油資補貼,因本件傷勢無 法騎乘機車6 個月,為免影響內部考試之機會,僅能請他人 代班後將薪資給付該他人,故受有支出代班費用212,496 元 之損害(【34,916+500 】×6 =212,496 ),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而上訴人之工作為高雄市公有路邊、路外停車場巡 場停車費掣單作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5 年11月,至10 6 年6 月間,上訴人之每月固定薪資為33,908元,此雖有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函及檢送之員工薪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7頁起),但上訴人並無法有效陳報代班者之實際住居處所 ,致無法有效證明上訴人有支出代班費用之事實(見原審卷 第86頁書狀、第109-1 頁至110 頁送達證書、報到單、本院 卷第46頁言詞辯論筆錄、第51頁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第55頁 書狀、第71頁準備程序筆錄【因證人並未居住於戶籍址,故 無法有效傳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代班費 損失部分,亦無可採。
C.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
上訴人因騎機車在路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因被上訴人未盡 倒車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轉瞬間受有左肱骨骨折、右手左 腳擦傷、左胸擦傷之傷害,則其主張「身體、健康」受損情 節重大,堪認與事實相符,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爰審酌兩造自陳而為對造不爭執之學經歷(見原審卷 第35頁反面書狀、第48頁言詞辯論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財產、所得情形(見原審卷卷尾證物 袋),及全案各情,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40,0



00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 損害,於46,490元(7,490 +40,000-1,000 【事故現場被 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不爭執應予扣除,見本院卷第45頁準 備程序筆錄】=46,490),及自108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就上 開所訴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所訴,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所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 雖有部分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 條第3 項、第449 條、第450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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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