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津
抗 告 人 蔡最
林美鳳
蔡文津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鳳
山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2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當事人未提出 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 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鳳山簡易庭108年度司票字第324 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 定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9月9日送達抗告人 所載送達地址,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依上開條文規定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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