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集福製革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文津
抗 告 人 蔡最
林美鳳
蔡文津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
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3244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之理由,當事人未提出 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 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第 5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7月1日本院108年度司 票字第3244號本票裁定,並提起抗告,惟抗告狀內未依法載 明上開規定所示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 或變更之聲明,與上開法條之規定未合,茲依上開法條之規 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抗告人所提抗告狀並未表明抗告理由,依上開規定,命抗 告人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抗告理由書,若逾期未據置理, 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之1規定辦理,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 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之1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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