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國字第19號
原 告 張武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彥旭
被 告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侯明鋒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 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 民國108 年7 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 108 年8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 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敏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