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撫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8年度,94號
KSDV,108,審勞訴,94,201909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審勞訴字第94號
原   告 呂金定 
      葉欣維 
      葉欣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亦圭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撫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 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所謂債務履行地,係 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 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 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 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 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 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 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葉正宏生前受僱於被告, 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規定,嗣葉正宏於民國101 年10月28日死 亡,被告雖給付撫卹金新臺幣(下同)2,138,937 元,卻扣 除由被告代為投保並繳納保費之團體保險理賠金165 萬元未 為給付,而原告為葉正宏之繼承人,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僱 傭契約與民法第179 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65 萬元。 然而,被告之公司所在地在高雄市仁武區,且被告前以寄送 支票至原告住所地之方式支付撫卹金,尚不足以認定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聚合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