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李珍妮
聲 請 人 趙秀裡
相 對 人 陳文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 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 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房屋租金事件,相對人起訴,經 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度雄簡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 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廢棄 原判決,改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 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因判決不得上訴,業已確 定。
三、經查,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8月8日 雄院和108司聲司二字第772號通知命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 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逾期迄未提出,合先敘明。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555元,按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分擔 比例,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44 元【計算式:12,555 ×4/5=10,04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