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
代 理 人 謝佳穎
相 對 人 黃彰顯(即林任桂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芬
相 對 人 黃禾全
相 對 人 賴楊加忍
相 對 人 呂寬涼
相 對 人 劉爐水
相 對 人 朱唐宏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彰顯(即林任桂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任桂之遺產範圍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禾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賴楊加忍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寬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爐水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唐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
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 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實支數計算。命當事人預納之 前二項費用,應專就該事件所預納之項目支用,並得由法院 代收代付之。有剩餘者,應於訴訟終結後返還繳款人。郵電 送達費及法官、書記官、執達員、通譯於法院外為訴訟行為 之食、宿、舟、車費,不另徵收。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 、第3項、第77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及第三人孫美鳳等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 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關於相對人等部分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432元(74,260+40,172 =114,432)、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8,000元、8,0 00元,合計共134,432元【計算式:114,432+4,000+8,000 +8,000=134,432】;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一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備註 │
├────────┼──────┼──────┤
│經濟部 │34% │原告 │
├────────┼──────┼──────┤
│孫美鳳 │0 │ │
├────────┼──────┼──────┤
│許榮誠 │0 │ │
├────────┼──────┼──────┤
│陳想 │2% │ │
├────────┼──────┼──────┤
│陳林水呢 │2% │ │
├────────┼──────┼──────┤
│陳主賜 │1% │ │
├────────┼──────┼──────┤
│邱園 │1% │ │
├────────┼──────┼──────┤
│吳佳玲 │1% │ │
├────────┼──────┼──────┤
│楊進元 │1% │ │
├────────┼──────┼──────┤
│陳榮順 │23% │ │
├────────┼──────┼──────┤
│林任桂 │6% │ │
├────────┼──────┼──────┤
│黃禾全 │2% │ │
├────────┼──────┼──────┤
│賴楊加忍 │11% │ │
├────────┼──────┼──────┤
│呂涼 │4% │ │
├────────┼──────┼──────┤
│劉爐水 │4% │ │
├────────┼──────┼──────┤
│李梅花 │0 │ │
├────────┼──────┼──────┤
│劉玉梅 │0 │ │
├────────┼──────┼──────┤
│林純從 │6% │ │
├────────┼──────┼──────┤
│朱唐宏 │2% │ │
└────────┴──────┴──────┘
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
├────────┼──────┼──────────┤
│黃彰顯 │6% │8,066 │
├────────┼──────┼──────────┤
│黃禾全 │2% │2,689 │
├────────┼──────┼──────────┤
│賴楊加忍 │11% │14,788 │
├────────┼──────┼──────────┤
│呂寬涼 │4% │5,377 │
├────────┼──────┼──────────┤
│劉爐水 │4% │5,377 │
├────────┼──────┼──────────┤
│朱唐宏 │2% │2,689 │
├────────┴──────┴──────────┤
│計算式: │
│黃彰顯:134,432×6/100=8,066 │
│黃禾全:134,432×2/100=2,689 │
│賴楊加忍:134,432×11/100=14,788 │
│呂寬涼:134,432×4/100=5,377 │
│劉爐水:134,432×4/100=5,377 │
│朱唐宏:134,432×2/100=2,6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