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84號
KSDV,108,司聲,684,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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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李水發 
相 對 人 周正雄 



相 對 人 翁銘隆律師即周正民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周麗惠 

相 對 人 周郁雯 


相 對 人 黃毓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4年度事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 4 年度存字第190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



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19號), 已屬訴訟終結,乃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 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假扣押裁定中之相對人周正民業於105 年3月3日 死亡,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328 號民事裁定選任翁銘隆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是以,本件應 列翁銘隆律師為相對人之一,合先敘明。又查聲請人已撤回 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即已符合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亦經本院於107年10月29日以雄院和107司聲司一字第10 12號通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 誤,惟上開通知經送達相對人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 非訟中心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函覆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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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