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623號
KSDV,108,司聲,623,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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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623號
被   告 黎氏雲 

 
本件原告黃氏清海與被告黎氏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7 年度雄救字第123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併向本院聲請訴訟 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雄救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 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嗣該訴訟業經本院108 年度雄小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敗訴,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之訴訟費用,為第一 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則依前揭確定判決主 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並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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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