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二十二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侯秉政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送達 裁定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有送達回證 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六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
~B 法 官 陳鈺林
右為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敍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B 書記官 盧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