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072號
KSDV,108,司票,4072,201909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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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072號
 
聲 請 人 張長福 
相 對 人 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炳煌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附表二之本票發票人係案外人蕭炳煌,相對人非 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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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108年度司票字第4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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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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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12月22日 │7,200,000元 │108年7月25日│未 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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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108年度司票字第40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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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日即│票據號碼│
│ │ │ │提示日 │ │
├──┼───────┼────────┼──────┼────┤
│001 │108年7月1日 │1,060,000元 │108年7月25日│4044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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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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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