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624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侯富盛
債 務 人 張怡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即借款人) 侯富盛邀同債務人張怡君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94年1月26日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25萬元整,約定利率以13
%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1日起至98年1月31日止;
並約定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
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以上所述皆有債
務人等簽立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稽。詎料借款人侯富盛僅
繳付本息至94年12月9日止,履經催討仍未清償,迄今尚結
欠債權人借款本金208,005元整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爰
本案借款已到期(即98年1月31日),借款人侯富盛業已喪
失其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張怡君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並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金、利息與違約金
。
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
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轉催呆查詢
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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