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9429號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債 務 人 洪佳瑩(原名:洪月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洪月娟於民國84年9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1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5月15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22820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686
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
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
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
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
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
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二)緣相對人洪月娟於民國84年9月1日向債權人申請信用
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詎相對人逾期未為繳
款,迄今尚欠如利息附表序號2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暨自民國94年10月起各筆本金結算至民國95年5月15
日止未受償之循環利息16848元及違約金暨手續費640
0元。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有關
遲延利息之約定即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
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約定
之年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違約金為當期
繳款延滯時,以新臺幣三百元,連續二期延滯繳款時
,第二期違約金新臺幣四百元,連續三期延滯繳款時
,第三期之違約金新臺幣五百元計算;手續費則為(
一)預借現金手續費(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元計算);(二)分期借款手續費用(分期借款
金額乘以約定分期費率);(三)年費:依各信用卡卡
別收取,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四)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依交易金額乘以1.5%計算;(五)掛失手續費:每卡
新臺幣200元;(六)調閱帳單手續費:國內消費簽帳
單每張50元,國外消費簽單每張100元;(七)補送帳
單手續費:每次每份100元。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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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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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洪月娟 │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97383│ │05月 16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 002│新臺幣│洪月娟 │自民國 095年│至民國 104年│年息百分之二十│
│ │146040│ │05月 16日 │8月 31日止 │ │
│ │元 │ │起 │ │ │
│ │ │ ├──────┼──────┼───────┤
│ │ │ │自民國 104年│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
│ │ │ │9 月 1日 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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