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基小字,89年度,7號
KLDV,89,基小,7,2000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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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統駿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游嚴允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以寶島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 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票號CA0000 000號、以寶島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 (下同)二萬五千元 、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票號CA0000000號支票各一紙,詎 於票載發票日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票載金 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被告則否認簽發系爭支票,並抗辯稱:係 他人偽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而行使,被告未曾向寶島商業銀行領用支票,且該支 票存款開戶申請書上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均與被告本人不 符,又冒用被告姓名之人亦曾以偽造之「甲○○」支票向訴外人葉淑貞購買珠寶 ,嗣葉淑貞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葉淑貞亦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 出詐欺告訴,已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等語,亦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之被告之國民 身分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不起訴處分書各一紙為證。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 五年台上字第二○三○號判例揭示上旨,是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 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五十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故發票人抗辯支票係偽造者,應由執票人就支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  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而為被告  否認系爭支票上簽名之真正。經本院依職權向寶島商業銀行樹林分行調取被告之  支票存款開戶之全部資料,該行以寶銀樹林字第八九О三二號函送「甲○○」之  支票存款戶開戶申請書、往來約定書及開戶時所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經核與被  告之國民身分證之本人照片及出生年次、戶籍村里別、父母親姓名等各欄之記載  並不相符,況且曾有自稱「甲○○」之人持「甲○○」簽發之支票向訴外人葉淑  貞購買珠寶,嗣葉淑貞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葉淑貞因此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惟葉淑貞於該案偵查庭陳稱該「甲○○」並非被告本人  ,而係一名體型較被告高瘦之男,且該人與由被告所提供之出生年月日為三十三



年十月十二日之「甲○○」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較為神似等語,因此依據訴外人 葉淑貞之陳述,該「甲○○」並非被告本人,此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0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自難僅依姓名之記載 即認系爭寶島銀行樹林分行之「甲○○」支票存款戶確係被告所開立而簽發系爭 支票,況且又原告即執票人復未能舉證以證明系爭支票之真正,其主張被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五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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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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