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七六號
原 告 永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郡娟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一七六號給付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徐世禎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通 譯 黃文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掛BW─九五七號 計程車號碼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當時言明須按期繳納行政管理費 、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稅款,詎料被告未依約 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共計積欠新台幣 (下同)一萬六千二百三十 一元,但被告仍不置理,為此訴請被告返還前開管理費、稅款、交通 違規罰鍰等共一萬六千二百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台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收據、台北市監理處收據、八十八年上期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八十八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八十八年四月一 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各一紙、 被告欠費統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三、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管理費、稅款、交通違規罰鍰,自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七 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B 法 官 徐世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 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劉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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